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初3341号 原告:宁夏红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上环文咸西街49-51四海通银行大厦7楼C。
法定代表人:芮红琪,系该公司董事。
被告: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应理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曹广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宁夏红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曹广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宁夏红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红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红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夏红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慧琴 审判员 张建国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