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民初171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LEECHINWOOK),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州区市化社区三只麋鹿化妆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民主中路105-2-4号。
经营者:马志豪。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飞安妃公司)与被告海州区市化社区三只麋鹿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三只麋鹿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只麋鹿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Dr.Jart+”“蒂佳婷”是韩国药妆第一品牌,连续多年登陆纽约时装周后台,为模特打造自然无暇的韩式妆容。
Dr.Jart+蒂佳婷将韩国美容文化魅力带到美国、英国等世界各地,其产品受到广大顾客信赖。
原告注册的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Dr.Jart+”和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蒂佳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现均在有效期内。
随着“Dr.Jart+”“蒂佳婷”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Dr.Jart+”注册商标在阿里巴巴网店中销售,被告生产和销售假冒“Dr.Jart+”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被告三只麋鹿经营部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1)被告仅作为销售者,所售涉案商品系从免税店购买,为免税正品,被告购买时是有购物小票的,但因时间较长已丢失无法提供。
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不是正品。
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商标权利人对授权商品享有的知识产权从首次合法销售起即已用尽,被告所售商品是正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在进货时已支付合理对价,有正当理由相信进货商品有正规授权,已尽到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
且被告在进货及销售时,既不知晓涉案注册商标,也不知晓销售涉案商品可能会侵犯他人商标权,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要求停止侵权的警告或函件,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在知晓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及时下架涉案商品且不会再销售涉案商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原告此前三年未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被告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是一家网店,成立于2017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仅2万元,经营规模极小。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并非被告销售的主打商品,涉案商品早已下架,仅销售16单,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销售数据可以证实。
涉案商品单价为88元,进货价为80元,每一件商品的利润仅为8元,被告仅从涉案商品中合计获利128元,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被告销售所得。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较低消费水平,消费者在购买此类商品时,考量商品的使用价值远高于其品牌价值,且涉案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此类商品上的商标并不是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决定性因素。
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1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证据2:(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5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美体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604556号“Dr.Jart+”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剂;
洗澡用化妆品;
润肤液;
护肤用化妆剂;
皮肤清洁剂;
防晒剂及防紫外线用制剂(化妆品);
脸部和全身用化妆剂;
皮肤增白霜;
化妆品;
成套化妆用具(截止)。
2013年7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60455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海飞安妃公司。
2018年9月29日,海飞安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蹇来到河北省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在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国信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主页面,搜索找到名称为“海州区市化社区三只麋鹿化妆品经营部”的店铺,在该店铺商品中找到了标识名称为“韩国进口正品Dr.Jart+蒂佳婷银管BB霜控油保湿遮瑕裸妆强代发”的商品后,王蹇购买了3件上述商品,共计付款262元。
2018年10月8日,王蹇在国信公证处收到了韵达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10月9日,在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蹇再次使用国信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主页面,完成确认收货工作。
确认收货完毕后,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王蹇收到的快递包裹拍照后打开,并对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在对封存结果拍照后将封存证物交由王蹇保管。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证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对其进行了拆封。
打开封存的包装袋,内有快递盒一个,将快递盒进行拆封,内有三个纸质包装盒,每个纸质包装盒内各有一管化妆品。
在纸质包装盒的正面及顶部有“Dr.Jart+”标识,三管化妆品的正面有“Dr.Jart+”标识。
原告认为上述商品系侵犯原告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没有中文标贴,原告正品贴有相应的标贴;
被控侵权商品的内盖镜面比较模糊,原告正品相对清晰;
原告正品的银管是可拆卸的,拆卸后在上面的接口处两侧都有凸起,被控侵权商品只有一侧是凸起的;
被控侵权商品把银管打开后白色包装下面有横条,长度比原告正品的长度要长;
原告正品外包装线条比被控侵权商品要流畅。
另查明,被告三只麋鹿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12月1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志豪,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护肤品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海飞安妃公司系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海飞安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三只麋鹿经营部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化妆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在突出位置使用“Dr.Jart+”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涉案商品使用的“Dr.Jart+”标识与原告的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整体上在英文字母的构成、组合、排列、字形等方面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涉案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较多差异,故本院对原告认为涉案商品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虽抗辩主张涉案商品系在免税店购买的正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虽在诉状中主张被告存在“生产和销售假冒“Dr.Jart+”注册商标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生产。
涉案的侵犯原告“Dr.Jart+”注册商标的商品系被告销售,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Dr.Ja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原告此前三年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当庭出示了使用“Dr.Jart+”注册商标的正品商品供法庭比对,亦足以证实原告使用涉案商标,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海飞安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三只麋鹿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虽抗辩主张“涉案商品仅销售16单、合计获利128元”,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销售数据可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的被告网店截图显示的涉案商品成交数据为“30天内16瓶”,并不能充分反映被告真实的销售数量,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销售数量与获利,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海飞安妃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被告三只麋鹿经营部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三只麋鹿经营部赔偿原告海飞安妃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州区市化社区三只麋鹿化妆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海州区市化社区三只麋鹿化妆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州区市化社区三只麋鹿化妆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海州区市化社区三只麋鹿化妆品经营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