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南湖东岸21号。
法定代表人:杨桥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元红,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住所地:荷兰王国艾德霍芬高科技园区5号。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X.闫,该公司知识产权与标准中国区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樱,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以下简称吉田电器厂)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6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田电器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第12294309号“PHLLIBUS”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35047号“PHILIPS”(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G991346号“PHILIPS”(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与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存在侵害飞利浦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客观情况、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恶意不良等等,并非客观事实,且存在超范围审理情形。
首先,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其独创,英文部分并非规定词汇,没有规范读音,英译可为“菲里巴士”,引证商标一、二为商标所有人的英文商号,对应的汉字中文商号为“飞利浦”,两者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其次,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秩序,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商品来源。
第三,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还存在侵害飞利浦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客观情况”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不良”情形,属于违反诉讼程序,超范围审理,有损企业人格。
(二)鉴于各方对商标近似问题争议较大,法院应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以彰显司法公正。
(三)本案具有不良的法律后果和国际影响。
首先,具体行政行为应具有稳定性和一致性,诉争商标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初步审定,后又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无效,对于同一性质主体前后作出不同具体行政行为,有违行政行为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其次,保护民族品牌是人民法院不容忽视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
2.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3.全部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视觉、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吉田电器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吉田电器厂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诉争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PHLLIBUS”组成;
引证商标一、二由英文字母“PHILIPS”组成,为臆造词汇,具有显著性。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和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似。
飞利浦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
吉田电器厂虽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吉田电器厂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吉田电器厂还主张,各方对商标近似判断争议较大,法院应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有权对商标近似作出判断,吉田电器厂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
此外,依据飞利浦公司提供的相关判决和裁定,原审法院认定“吉田电器厂还存在侵害飞利浦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客观情况”及“吉田电器厂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不良”并未违反诉讼程序,不属于超范围审理。
另,吉田电器厂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八份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关于本案具有不良法律后果和国际影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吉田电器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