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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12刑初1249号
案件名称王守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守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2刑初12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守阳,男,汉族,1990年9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住北京市通州区。

辩护人郭凤臣,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9)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王守阳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某村其暂住地内,未经某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使用低档白酒私自灌装制作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

2019年8月6日,通州分局民警在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村某物流点将被告人王守阳查获,当场起获其灌装后欲邮寄出售的剑南春酒(52%vol/500ml)12瓶、五粮液酒(52%vol/500ml)24瓶;

后民警在该物流点起获王守阳在8月5日邮寄尚未寄出的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48瓶,在其暂住地起获已灌装成瓶的五粮液酒(52%vol/500ml)1瓶及“贵州茅台”酒商标、包装箱及五粮液酒瓶等物品;

经认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2435元;

被告人王守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物品已被起获并扣押。

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守阳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守阳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守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郭凤臣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守阳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守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郭凤臣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守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守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白酒、打包机、封盖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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