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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锦江区蜀胡记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04民初3847号
案件名称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锦江区蜀胡记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锦江区蜀胡记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3847号 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3栋6层4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小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蜀胡记餐饮店,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樱花街1393号2楼1号。

经营者:王荣鹏,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坝子公司)与被告锦江区蜀胡记餐饮店(以下简称蜀胡记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川西坝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小强、王超,被告蜀胡记餐饮店的经营者王荣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西坝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9905726号商标、第19905790号商标的侵害,拆除所有与“川西坝子”相关的门头、店招、装饰装潢,销毁所有印制“川西坝子”的餐具、茶具用品、宣传资料、展架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1万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

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日,原告的关联公司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摆在川西坝子公司)成立,同年开始在成都地区经营“川西坝子”品牌火锅,深受消费者好评。

2014年5月21日,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全体股东发起成立原告川西坝子公司,经营餐饮业、商务服务业和全国范围内的品牌加盟等,以进一步整合品牌资源,拓展国内火锅市场。

原告的大型直营店和加盟店使用的牌匾“川西坝子”于2010年6月1日在成都首次发表,并于2011年2月24日办理了著作权登记。

2016年5月10日,原告以该牌匾的文字样式及竖排样式分别申请注册商标。

2017年10月14日,原告取得第199057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32类,包括餐厅、饭店、备办宴席等;

2017年9月21日,原告取得第199057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包括餐厅、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备办宴席等。

原告数年来通过各种媒体、网络平台对“川西坝子”火锅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该品牌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获得众多奖项。

原告通过商标授权许可使用的方式发展加盟店,加盟费为50万元至60万元不等,截至2019年2月,已在全国范围内拥有80余家加盟店。

经原告通过公证查证,被告在成都市锦江区樱花街1393号2楼1号经营的蜀胡记川西坝子火锅店,与原告经营的“川西坝子”火锅品牌系同类服务,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擅自使用“川西坝子”标识在门头、店招、装饰装潢、餐具茶具、员工制服、各类宣传资料上,误导消费者,足以令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所经营或系原告的加盟店等同一服务来源,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既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也让原告丧失了拓展市场的机会,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蜀胡记餐饮店辩称,被告的确使用了川西坝子的品牌,但被告也是加盟了“蜀胡记川西坝子”的品牌,当时朋友还收了被告5万元的“蜀胡记川西坝子”加盟费,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被告可以停止使用川西坝子的品牌,被告并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且经营状况也不好。

假设被告已经侵权,侵权责任应由“蜀胡记川西坝子”总店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川西坝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业等,该公司章程显示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周波、黄勇波、施尚科、罗松、曾**、郑守强、李婷婷。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2011年2月24日,国家版权局向摆在川西坝子公司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1-F-036578),载明:对周波于2010年5月7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6月1日在成都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川西坝子牌匾》,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0年“川西坝子”火锅直营店开业,在店招门头上均使用了上述牌匾的“川西坝子”字样。

2016年5月10日,川西坝子公司以该牌匾的文字样式申请注册商标,2017年10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川西坝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9905726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横向排列的“川西坝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2、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2017年9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川西坝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9905790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竖向排列的“川西坝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2、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

川西坝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上述商标授权案外人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

摆在川西坝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周波,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等,该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周波、黄勇波、施尚科、罗松、曾**、郑守强、李婷婷。

川西坝子公司于2017年以来与数名案外人签订品牌加盟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以及泰国华欣,截止2018年12月的统计数据显示,签约的加盟店铺数量为78个。

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与案外人四川今日思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今日头条传播推广及广告投放协议”,约定通过头条号新闻、网易号新闻等多个自媒体平台对川西坝子火锅品牌进行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川西坝子”火锅品牌在第四城举办的“2014成都最提劲火锅排行榜”活动中被授予“成都最提劲火锅十强品牌”荣誉,在2014年度新浪四川火锅节中荣获“成都十强火锅品牌”称号;

2017年5月被中国烹饪协会授予“中国火锅产业红鼎奖十大麻辣火锅”荣誉,2017年8月成为成都商报社“2017成都火锅马拉松指定赛点商家”,并在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票选活动中获得“成都十大必吃火锅前三甲”称号,还在2017年携程美食林“全球旅行餐厅精选榜”评选活动中获得“臻选”奖励,在搜狐网友之选成都榜评选活动中获得“美食行业最佳口碑奖”,并于2017年12月获得“成都火锅盛典年度好评火锅品牌”称号;

于2018年1月被四川省火锅协会授予“四川名火锅”称号,并在新浪四川火锅节·火锅食力榜Ⅱ评选中获得“2017年度成都人气火锅20强”荣誉,2018年9月在世界中餐业协会举办的2018(首届)世界四川火锅宴大赛中获得“金火锅奖”称号,并于同年12月在成都商报社举办的“过节耍成都之2018成都火锅盛典”活动中获得“年度最受消费者喜爱火锅品牌”荣誉。

川西坝子火锅还在中国·国际火锅节中获得“中国火锅产业红鼎奖中国火锅代言品牌卓越品牌”荣誉,并在该节的中国火锅出品大赛西南赛区晋级赛中获得“十大经典蘸料”奖。

川西坝子公司于2017年、2018年连续两年成为百度认证商户,于2017年成为四川省火锅协会监事单位和名誉会长单位,还被该协会授予“改革开放40周年四川火锅杰出企业奖”。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蜀胡记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6年7月7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樱花街,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茶座服务。

2019年1月19日,公证处人员与川西坝子公司指派的委托代理人员一同来到蜀胡记餐饮店经营的“蜀胡记川西坝子火锅”,公证人员某该火锅店店铺招牌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随后,上述人员一同进入该火锅店消费,公证人员某该火锅店内的环境、用具等客观状况进行拍照,消费结束后,川西坝子公司指派的委托代理人员以微信付款的方式向店铺前台支付了218元人民币后并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张、订餐卡一张,公证人员某上述原件进行拍照,并对整个过程中获取的照片及微信付款界面截图打印,获取照片打印件9页,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处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蜀胡记餐饮店在店招、装饰装潢、宣传资料、点餐单、餐具使用横向排列的“川西坝子”字样,在门头使用竖向排列的“川西坝子”字样。

其中,位于店招、装饰装潢、宣传资料、点餐单的“川西坝子”字样的左侧,有纵向或横向排列、文字较小的“蜀胡记”字样,右侧有一枚呈印章样式的较小标识,标识内的文字为“火锅”,装饰装潢、宣传资料上印章内文字无法识别。

现场获取的发票联上加盖有“锦江区蜀胡记餐饮店发票专用章”。

三、维权费用支出情况。

川西坝子公司主张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川西坝子公司、摆在川西坝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及工商查询信息、蜀胡记餐饮店工商查询信息、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使用授权书、著作权登记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9498、16436、17687号公证书、广告合同、商标综合查询打印件、加盟信息表、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川西坝子公司作为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蜀胡记餐饮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蜀胡记餐饮店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蜀胡记餐饮店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带“蜀胡记”字样和带“火锅”印章标识的“川西坝子”图文组合标识,“蜀胡记”文字显著较小,字体排列方式均与“川西坝子”存在明显区别,印章标识显著较小,部分印章内文字无法识别,使消费者更易注意到位置居中、字体较大的“川西坝子”字样,故“川西坝子”系其使用标识中的显著性部分。

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使用在店招、装饰装潢、宣传资料、点餐单、餐具的“川西坝子”字样,与第19905726号“川西坝子”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使用在门头的竖向排列标识“川西坝子”,与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商标虽然在文字排列方式上存在差异,但文字相同、字形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在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蜀胡记餐饮店使用上述标识属于侵犯第19905726号和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本院对于川西坝子公司关于蜀胡记餐饮店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

因蜀胡记餐饮店侵犯了川西坝子公司享有的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蜀胡记餐饮店辩称,其加盟了“蜀胡记川西坝子”品牌并支付加盟费,侵权责任应由总店承担,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川西坝子公司提交了加盟合同格式文本,并主张将加盟费用作为认定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但其提供的仅为格式文本,而非实际签订并履行的合同,故该格式文本不能证明川西坝子公司所述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数额,不能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

因川西坝子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蜀胡记餐饮店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蜀胡记餐饮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川西坝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蜀胡记餐饮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锦江区蜀胡记餐饮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锦江区蜀胡记餐饮店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锦江区蜀胡记餐饮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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