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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筑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048号
案件名称北京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筑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筑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048号原告:北京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19层B-2202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总经理。

被告:筑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辛庄村1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冰,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南伟业公司)与被告筑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筑隆建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南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筑隆建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筑隆建材公司支付中南伟业公司专利转让费48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筑隆建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中南伟业公司与筑隆建材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代理合同》,约定中南伟业公司将2014年8月25日申请的一种装饰砂浆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201404200651)发明专利转让给筑隆建材公司,转让费为50000元。

履行过程中,中南伟业公司依约完成了专利转让义务,但筑隆建材公司只支付了2000元,尚欠48000元未支付。

中南伟业公司曾经多次找筑隆建材公司索要欠款,也发函给筑隆建材公司,筑隆建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躲避和拖延,至今未支付剩余的48000元转让费,筑隆建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南伟业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筑隆建材公司未答辩。

中南伟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权转让代理合同》;

2.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

3.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4.发明专利证书;

5专利缴费信息;

6.专利转让指示函;

7.手续合格通知书;

8.缴费通知书;

9.民事裁定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转让方中南伟业公司(甲方)与受让方筑隆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专利权转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下述专利权转让代理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专利项目信息: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装饰砂浆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2014104200651,申请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转让费50000元;

二、转让费用及付款方式:甲方自接收到专利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电子件)之日起15工作日内,应向乙方支付专利转让费用50000元,乙方确认收款后,应及时把专利证书原件、专利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纸质原件)交寄给甲方;

由甲方负责办理转让手续,并承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的转让官费及办理登记手续所需的官费;

三、专利转让的性质为永久性的专利权转让,乙方支付完全部专利转让费用,甲方办妥专利转让手续并经国家专利局审核合格后,该专利权正式转归乙方所有。

此外,合同书亦对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中南伟业公司称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条款将甲乙双方写反,系笔误。

2016年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申请号或专利号为2014104200651.1,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筑隆建材公司,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装饰砂浆及其制备方法,上述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准予变更,现将变更的内容通知如下:变更前申请人为张琦、第一发明人为张琦,变更后申请人为筑隆建材公司、第一发明人为孙峰、共同发明人为郑权及吕希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9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1410420065.1的一种装饰砂浆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筑隆建材公司。

合同签订后,筑隆建材公司支付中南伟业公司专利转让费2000元,尚欠48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转让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专利转让指示函、手续合格通知书、缴费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筑隆建材公司与中南伟业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南伟业公司已履行了将一种装饰砂浆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转让给筑隆建材公司的义务,因此,中南伟业公司要求筑隆建材公司支付专利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筑隆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筑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专利转让费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筑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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