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3143号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2M00009ML7P,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索局则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PX5HP8E,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219(商务秘书公司托管)。
法定代表人:陈晶晶,执行董事。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奇公司)诉被告常熟索局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局则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金保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局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博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申鹭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删除侵权网络链接;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事实和理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鹭达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卫浴集团公司,具有20多年的卫浴洁具生产历史。
申鹭达公司持有第1054467号“”注册商标、第1578101号“”注册商标、第5380144号“”注册商标、第12590335号“申鹭达”注册商标、第13725328号“”注册商标、第6833855号“”等注册商标。
2016年1月1日,申鹭达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排他性许可原告德博奇公司使用,原告德博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京东商城网上注册了一家名为“索局则卫浴专营店”的店铺,用以销售侵害申鹭达公司商标权的水龙头等卫浴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索局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4日,福建省泉州市鹭云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446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11类“水暖设备、卫生用水管设备、管道龙头、洗脸盆、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澡盆、冲水装置、抽水马桶、卫生器械及设备”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
现商标权利人为申鹭达公司。
2001年5月28日,福建省泉州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7810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11类“灯、喷灯、油灯、炉子、冰柜、通风柜、炉条、水龙头、澡盆、饮水机、电热毯、气体打火机、原子堆”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现商标权利人为申鹭达公司。
2009年5月7日,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38014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11类“灯、电暖器、汽灯、热水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热气装置、水龙头、冲水装置、水净化装置(截止)”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现商标权利人为申鹭达公司。
2010年10月14日,申鹭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83385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11类“水龙头、冲水装置、水加热器(仪器)、装饰喷泉、打火机、暖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卫生器械和设备(截止)”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4年11月14日,申鹭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590335号“申鹭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11类“地漏、喷水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小便池(卫生设施)、压力水箱、淋浴隔间、坐浴浴盆、淋浴间、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洗下身用的)坐浴盆、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间用干手器、水冲洗设备、马桶座圈、坐便器(截止)”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15年3月7日,申鹭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72532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11类“压力水箱、喷水器、地漏;
卫生设备用水管、座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抽水马桶、淋浴隔间、坐浴浴盆、淋浴间、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洗下身用的)坐浴盆、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间用干手器、马桶座圈、水冲洗设备(截止)”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经过多年的生产、宣传和营销,申鹭达公司的“申鹭达”、“”等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曾获得“中国水龙头行业十大知名品牌”、“福建省名牌产品”、“中国卫浴产品行业知名品牌”、“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荣誉称号。
第1054467号“”多次被认定为泉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07年7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第1054467号“”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日,申鹭达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排他性许可给德博奇公司使用,同时授权德博奇公司有权代为起诉,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019年6月19日,原告德博奇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利用可信时间戳系统对被告索局则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索局则卫浴专营店”店铺的经销商品情况进行了取证,并获取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庭审中,原告将取证的证据材料与时间戳系统中保存的证据进行了当庭演示、验证。
其结果显示,原告提交的取证材料与时间戳系统中保存的证据一致。
其内容显示,在被告索局则公司开设的“索局则卫浴专营店”店铺中,显示热销“申鹭达精品淋浴花洒沐浴喷头套装”,商品编号为LD19381。
2019年9月24日,申鹭达公司出具声明指出,申鹭达公司是“申鹭达”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商品生产厂家,索局则公司非申鹭达公司经销商,也从未有购进申鹭达公司合法产品的记录,“索局则卫浴专营店”所销售的“申鹭达”商品的商品编号与申鹭达公司商品的商品编号不同。
本院认为:德博奇公司经申鹭达公司授权有权排他性使用第12590335号“申鹭达”、第1054467号“”等前述注册商标,原告德博奇公司在本案中具备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索局则公司在网络店铺销售的“申鹭达精品淋浴花洒沐浴喷头套装”商品,使用“申鹭达”品牌,无原告合法授权、又不能说明商品合法来源,侵害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德博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索局则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索局则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德博奇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索局则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确定对原告德博奇公司要求被告索局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索局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自负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索局则商贸有限公司停止对第1054467号、第1578101号、第5380144号、第12590335号、第13725328号、第6833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网络链接。
二、被告常熟索局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常熟索局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