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6583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创新创业园1栋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和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732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谢志聪。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旻一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和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胜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和胜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明确不正当竞争具体行为是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店铺的广告宣传使用了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来源于原告,且产品背面标签标注委托生产方为原告。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权,所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分别为“香;
洗发液;
去渍剂;
洗面奶;
洗衣粉;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洗洁精;
美容面膜”、“药油;
药物饮料;
减肥药;
含药物的牙膏;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
膳食纤维;
药茶;
药用植物提取物;
矿泉水沐浴盐”。
上述商标加之“唯蜜瘦”、“VMESHOU”商品独特的包装和装潢投入市场后,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具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www.1688.com批发网站上开设两个店铺,店铺名称均为:广州市和胜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宣传链接名称分别为:唯蜜瘦热敷包塑身外敷包维蜜瘦官方单独药包草本植物紧致液加强版、唯蜜瘦正品热敷包唯蜜瘦官网官方维蜜瘦加强版维蜜瘦电腰带紧致液,在该店内使用原告具有独占许可权的上述商标和包装、装潢进行宣传,并大量销售侵权产品,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且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大,库存数量多。
如持续放任将使原告品牌声誉和产品销路严重受阻,从而将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的生产委托方为原告,企图让消费者误认为所销售商品为原告产品,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和胜科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案外人周芬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36513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5类: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04月07日至2028年04月06日。
周芬还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04月07日至2028年04月06日。
周芬与湖南旻一公司签订两份《商标许可协议》,周芬为甲方,湖南旻一公司为乙方。
甲方将商标注册号为23651363的“唯蜜瘦”商标、注册号为23651380的“VMESHOU”商标许可给乙方使用该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商标标识为唯蜜瘦、VMESHOU,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费用均为1000000元/2年。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8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3日湖南旻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云向该处提出申请称湖南旻一公司是专利号为201730230902.9的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注册号为23651380的“VMESHOU”商标和商标注册证号为23651363的“维蜜瘦”商标的独占许可人,发现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为固定证据特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17时42分,该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陈旭云在该处办公室,由陈旭云操作该处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行为,通过360安全浏览器,搜索进入阿里巴巴1688.com网页,搜索广州市和胜科技有限公司,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查看商品信息并订购下单。
该保全行为共取得截屏图片67张。
2018年11月28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栋的韵达快递井湾子服务站通过出示取货码,从该店工作人员手中接收一个张贴有韵达快递单(单号:3833084273191)的包裹,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当场对该包裹进行拍照带回公证处并保管在公证处办公室柜子中。
2018年12月18日,湖南旻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云来到公证处,与公证人员一同将保存在公证处柜子中的单号为3833084273191的韵达快递包裹取出,经检查该包裹密封完好。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旭云将包裹拆开,取出该包裹内的物品,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物品放回包裹内,公证人员将包裹进行封存并拍照,将封存后的包裹交给陈旭云收执。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的照片导出至公证处办公室电脑中,并将其插入word文档中,随后使用公证处的打印设备将截屏图片和照片进行了打印,一套附在公证书后,另一套留存在公证处。
和胜科技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共经营两家网店,其中一个店铺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唯蜜瘦热敷包塑身外敷包维密瘦官方单独药包草本植物紧致液加强版”,下方显示产品图片,图片上印有“厂家货源瘦护天使”字样,价格为5-49套¥150.00、50-99套¥138.00、100套¥128.00,30天内7套成交。
在另一个店铺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唯蜜瘦正品热敷包维密瘦官网官方维蜜瘦加强版维密瘦电腰带紧致液”,下方显示产品图片,≥3套价格为¥150.00,30天内3套成交。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草本植物紧致套,套装内含有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粉150g、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粉50g、草本植物紧致液、热敷腰带、印有VMESHOU的纸袋三个、印有VMESHOU的宣传册三本。
湖南旻一公司主张在涉案产品包装盒、包装袋、宣传册、内部的腰带、紧致粉、紧致液正面的VMESHOU标识与第23651380号注册商标相同,所属类别近似,与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相似,所属类别相同。
在和胜科技公司的店铺内有大量包含权利商标“唯蜜瘦”和“VMESHOU”的标识,其店铺的宣传链接中也包含了“唯蜜瘦”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比对情况 涉案注册商标图样 被诉侵权产品标识图样 ? 第23651363号 ? ? ? VMESHOU 第23651380号 ? ?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宣传册、内部的腰带、紧致粉、紧致液正面都印有“VMESHOU”字样,与第23651380号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湖南旻一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的委托生产方为湖南旻一公司。
湖南旻一公司主张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购买以及差旅费共22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为此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彩打费发票和高铁票等证据。
同时还提交律师函证明其在2018年12月27日曾向和胜科技公司发送律师函,和胜科技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还继续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庭后,湖南旻一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和胜科技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协议》、公证书、产品实物、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本院认为,和胜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本院在审核湖南旻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
一、和胜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第23651363号、23651380号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周芬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其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给湖南旻一公司独占使用,故湖南旻一公司可以以自身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均使用了第23651380号注册商标“VMESHOU”,在其经营店铺的产品名称中使用了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中的中文商标“唯蜜瘦”,套装中包含的单个产品与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近似,同时产品的包装也与湖南旻一公司的产品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别,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本院认为和胜科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第23651363号、23651380号商标专用权。
二、和胜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和胜科技公司在其开设在阿里巴巴的店铺中使用了湖南旻一公司的产品名称,同时还使用湖南旻一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广告宣传。
其次,和胜科技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湖南旻一公司的产品无论在外包装、装潢还是在产品本身的包装、装潢上都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别,委托方也标注为湖南旻一公司,产品的宣传手册中也是关于湖南旻一公司及产品的相关介绍。
以上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该产品是湖南旻一公司。
最后,湖南旻一公司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通过湖南卫视等平台以及聘请明星进行广告代言等一系列行为,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和胜科技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和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和胜科技公司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湖南旻一公司有权要求和胜科技公司停止侵犯第23651363号、236513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四、关于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收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因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湖南旻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应结合考虑以下因素:1.湖南旻一公司产品的知名度,湖南旻一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和胜科技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就整个侵权行为来看,和胜科技公司不仅在店铺使用与湖南旻一公司基本一致的产品名称和图片进行宣传,产品实物、外观也与湖南旻一公司的产品基本一致,且不能证明合法来源,并在收到律师函后还继续进行销售,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3.产品的销售情况,根据阿里巴巴的数据显示,和胜科技公司在其开设的两个店铺都有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且有一定的销量,且产品的价值也较高;
4.湖南旻一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湖南旻一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并确实委托了律师进行开庭。
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和胜科技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和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和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与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相同的包装装潢的产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广州市和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州市和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上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广州市和胜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给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