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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裕华区茂峰五金机电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269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裕华区茂峰五金机电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裕华区茂峰五金机电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269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宪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区茂峰五金机电经销处,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润丰五金城H区16排4号。

经营者:牛茂峰。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裕华区茂峰五金机电经销处(以下简称茂峰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峰经销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8份证据: 1、(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福达刀片公司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

2、(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8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地址变更;

3、(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在续展有效期内;

4、(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98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代理人随同公证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取证,取证过程有公证员全某同,公证处作出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侵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5、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必要的维权公证费2200元;

6、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必要的维权律师服务费2000元;

7、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初276号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以相同事由,对其他侵权主体向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结果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8、原告生产的正品刀片一盒,用于证明原告生产的正品刀片与被告销售的侵权刀片不相同。

被告茂峰经销处未提供答辩状,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供的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为“啄木鸟文字及图”,注册人为福达刀片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经商标局两度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0月15日,原告福达刀片公司通过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转委托代理人潍坊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福华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以下简称潍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21日,公证员曲某、公证员助理王巧玲及钜福华公司代理人蒋龙到达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金机电店铺(右邻“高阳机电”),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蒋龙现场购买了十盒小美工刀片,蒋龙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盖有“石家庄市桥东区茂丰五金工具经销处财务专用章”字样)、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蒋龙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收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某所购美工刀片、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

蒋龙对微信支付付款后所得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对美工刀片随机抽取一盒(小)后,将剩余的美工刀片进行了封存。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2018年11月1日,潍城公证处出具(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98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上述购买美工刀片的行为、过程均客观真实;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四页(共七幅照片)系对现场购买的场所、美工刀片、收据、名片、拍照及微信支付凭证截屏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被封存的美工刀片、收据及名片交由蒋龙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记载,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品名为壁纸刀片,数量为1,金额为18元,收款方地址为石家庄南二环仓丰路润德五金城A4区44号,电话0311-860××××0,手机号码为131××××2758、137××××3696,该收据加盖有“石家庄市桥东区茂丰五金工具经销处财务专用章”。

该公证书所附名片记载信息为:“石家庄威达五金机电”、“牛茂峰”、“地址:新润丰五金城……”等。

该公证书所附微信“账单详情”记载,付款18元,支付成功,收款方二维码收款,转账时间为2018-10-2115:28:20。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的门头招牌名称为“威达五金机电”,名称下方为“手机:131××××2758、137××××3696”及“H区16排4号”;

门口右侧标牌显示为H区16排04号。

照片右下角日期及时间为2018/10/2115:26。

2019年2月28日,钜福华公司向潍城公证处交纳公证费2200元。

2019年4月26日,钜福华公司向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供了其证据4中的被控侵权实物。

该实物由纸盒包装,纸盒外部粘贴有潍城公证处封条1张,封条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封条上加盖有潍城公证处公章,封条由透明胶带覆盖粘贴。

透明胶带外部粘贴有蓝色纸质标签1张,标签上手写有“10.21(17)威达五金机电”字样。

经查验,被控侵权实物的包装纸盒、公证处封条及缠裹的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

包装盒上印有“啄木鸟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及“FD-09A”、“18mm、”、“0.5mm”、“9+1”、“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营销电话:0574-875××××2”、“传真:0574-87587873”、“网址:××”、“地址: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工业C区)”等信息。

当庭打开上述实物的包装纸盒,内装有9小盒啄木鸟刀片,该9盒刀片均粘贴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印有“啄木鸟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及“FD-09A”字样。

随机打开其中一盒刀片,内装10片刀片,刀片一端上均刻有“啄木鸟文字及图”注册商标。

原告提交的证据8为原告啄木鸟刀片产品一小盒,其包装盒外部粘贴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印有“啄木鸟文字及图”注册商标、“DINGYE定业及图”注册商标、“XINGDAO星刀”注册商标及“啄木鸟刀片”、“9+1”、“18mm”、“0.5mm”、“WOODPECKER”等文字。

其包装盒内装有10片刀片,其中1片为黑色,另9片为普通不锈钢颜色。

该10片刀片的一端均刻有“啄木鸟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及“0.5”字样。

本院认为,(一)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依法取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二)被告茂峰经销处对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啄木鸟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被告茂峰经销处销售的被控侵权刀片,其包装盒及刀片上所使用的“啄木鸟文字及图”商标标识与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茂峰经销处未经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授权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亦对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对“啄木鸟文字及图”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主张判令被告茂峰经销处立即停止对其享有的“啄木鸟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茂峰经销处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原告仅提供支付购物款的付款凭证及交纳公证费、律师费的发票,本院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啄木鸟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行业地位、商品销售价格及被告茂峰经销处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茂峰经销处赔偿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华区茂峰五金机电经销处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

二、被告裕华区茂峰五金机电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裕华区茂峰五金机电经销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被告裕华区茂峰五金机电经销处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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