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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侯树林、王进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9民初364号
案件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侯树林、王进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侯树林;王进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364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23号1栋、2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889001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福建凯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树林,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王进金,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德高建材公司)与被告侯树林、王进金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被告王进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侯树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树林立即停止使用“德高”字样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和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第1524749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该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及被告王进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524749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该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侯树林、王进金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合计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两被告在《闽东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其公司是全球著名的法国派丽集团于1998年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总部设立于广州。

经过20多年的发展,其在上海、南京、成都、武汉等7市设立子公司,在杭州、福州、重庆等14市设立了办事处,拥有8家自有公司、6个委托代工生产工厂。

在全国400多个城市设有2700多家专卖店,50000多个分销网点,销售网点遍布全国。

其发展成就获得消费者高度认可,多次荣获广东省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授予的荣誉奖项,已是目前中国特种砂浆行业的佼佼者之一,其“德高”品牌系列产品质量深获广大用户的依赖,成为中国市场上的优质品牌。

2011年9月20日,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法国派丽集团旗下的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受让得第1524749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

经续展,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2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涉案商标注册后,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其在系列产品上不间断使用,并投入巨额资金通过媒体、广播电视、网络媒体、户外及卖场广告、专卖店铺等多种媒介形式,全方位进行宣传。

经过20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2018年6月,其在福鼎市“下龙山防水补漏”店铺(未办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内发现被告王进金未经其许可,公然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防水浆料产品,包装装潢与其生产的防水浆料产品包装高度相似,足以使相关市场和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经其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王进金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

其获取的被控侵权产品桶身外包装粘贴的合格证和生产商产地信息印制有“法国德高建材(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内容。

经查法国德高建材(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内工商行政机关并无注册登记信息,而是由被告侯树林个人独资于2015年11月20日设立的有限公司。

侯树林明知德高品牌和商标的知名度,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德高”为字号,到香港注册公司,并在被控侵权产品桶身外包装突出使用“法国德高K11防水浆料”、“丰胜德高”等文字标识,利用其商标和“德高”品牌系列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误导消费者以为“法国德高建材(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相关联。

该产品系其生产或授权销售,其行为明显具有搭名牌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进金答辩称:涉案侵权产品并不是其生产的,是推销人员送货到其店铺让其代销,总共进货六桶。

原告方到其店铺购买时,并未提出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伪劣假冒产品。

原告明知是伪劣假冒产品,当时就可以通知工商局进行处罚,但原告是在经过一年之后才起诉,其根本无法找到供货的上家,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应找厂家承担本案的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树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侯树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1年2月21日,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24749号“Dauco德高及图案”的文字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

2011年9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高建材公司受让得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1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2016年5月,该文字图案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2018年6月26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德高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培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福鼎市标有“下龙山防水补漏”字样店铺,购买了包装桶上印有戴小红帽竖着拇指的小孩卡通人物图案和“法国德高K11防水浆料”、“FSDGFS丰胜德高”及“法国德高建材(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物品1桶。

被告王进金出具了1份《收款收据》,并提供名片1张给赖培坤。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赖培坤购买行为过程及所购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3、法国德高建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侯树林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设立,住所地为香港。

4、德高建材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侯树林、王进金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侯树林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两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及其大小。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侯树林、王进金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德高建材公司认为,2001年2月21日,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24749号“Dauco德高及图案”的文字图案商标,2011年9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高建材公司受让得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1日,“德高”系原告企业的字号。

原告公司自设立以来,在全国各地开设了3000多家的防水产品专卖店,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并投入巨额广告费对德高系列产品进行广泛、持续的宣传,得到政府及社会各界的支持与认可,获得了包括“中国十大防水涂料品牌”“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含金量极高的荣誉证书,原告的“德高”防水浆料属于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

“法国德高建材(国际)有限公司”系被告侯树林于2015年11月20日独资在香港注册设立,与原告同处于建材行业,相关公众关注度高度重叠。

侯树林明知涉案商标和“德高”品牌的知名度,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德高”为字号,在香港注册公司,并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法国德高K11防水浆料”、“丰胜德高”等文字标识,误导相关消费者,其行为明显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控产品在桶身外包装上使用文字图形组合标识,左边为右手竖起大拇指的一个卡通人物形象,卡通人物右上角突出显示“丰盛高德”文字,并在包装桶上突出使用“法国德高K11防水浆料”等字样,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同,从而对消费者的选择产生影响。

被告侯树林的这种行为,明显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进金未经正规合法的渠道进货涉案侵权产品进行销售,获取非法利益,主观上存在恶意,亦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王进金认为,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推销人员上门推销供货,其代为销售,并不知道是假冒伪劣产品,其销售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侵权人应是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进金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人物图形、英文“FSDFS”和中文“丰胜德高”的组合商标及相关标识与德高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的人物图形、英文“DAUCO”及中文“德高”组合商标及相关标识虽然有一定区别,但在人物图形、英文、中文组合布局及外包装的主色调上与德高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外包装主色调上相同或相似。

王进金销售的防水浆料产品外包装桶上标有“法国德高K11防水浆料”字样,而德高建材公司的防水浆料产品外包装桶上标有“德高K11防水浆料”字样,且德高建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系从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受让所得,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桶上的前述商标及相关标识,在整体视觉效果和文字上足以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德高建材公司生产的产品或误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投资、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因此,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该规定,被告王进金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侵权。

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桶上虽然标注“法国德高建材(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但该公司是由被告侯树林独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设立,而非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设立,原告也承认在中国大陆地区并无此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

就此,在中国大陆地区,被告侯树林不存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如果原告认为侯树林注册设立该公司使用的名称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应当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部门主张。

被告王进金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候树林提供,原告亦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侯树林所供,仅凭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标注,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确实来源于侯树林本人供货。

即使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桶上标注有“法国德高建材(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从而推定涉案产品系“法国德高建材(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提供,也应当起诉该公司,而非直接起诉侯树林。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侯树林侵害其企业名称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关于两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及其大小问题。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消除其因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请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进金认为,原告既然到其店铺购买时就知道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就可以通知工商局进行处罚,但原告是在经过一年之后才起诉,致使其现在根本无法找到供货的上家,该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应由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厂家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王进金未经工商登记从事建材经营活动,未从正规合法渠道进货涉案侵权产品进行销售,主观上存在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德高建材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被告王进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王进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后果和商标的声誉及德高建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王进金赔偿德高建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15000元。

德高建材公司主张被告侯树林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其要求侯树林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侯树林不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王进金销售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德高建材公司请求王进金停止侵害及请求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侯树林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事实依据不足,其对侯树林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王进金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地域范围和经营规模很小,影响不大,且德高建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给其涉案注册商标声誉造成损害,德高建材公司请求王进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24749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和销毁该库存侵权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在内);

二、驳回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978元,由被告王进金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陈富强 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彭杨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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