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10268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文,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果零多鲜果店,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井旺社区圭塘路999号二期20栋102号。
经营者:石斌,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果零多鲜果店(以下简称果零多鲜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文,被告果零多鲜果店经营者石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1799439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2月起公司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试验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09月28日起至2023年09月27日;
第1099567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09月28日起至2023年09月27日;
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植物、活家禽、新鲜甜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谷(谷类)、植物种子、动物饲料、活动物、新鲜水果制果篮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04月07日起至2029年04月06日;
第3179943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
广告;
市场营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寻找赞助;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人事管理咨询;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05月14日起至2029年05月13日。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等商标,宣传并推广“玫珑蜜瓜”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蜜瓜产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产品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已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果零多鲜果店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所说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应该去找源头,我是从合法源头进的水果,从红星大市场进的货。
而且我销售的瓜是否就是被诉的瓜也不清楚,我认为原告应该对他们公司瓜的特征进行一个明确的划定,让我们知晓是他们的瓜。
我只是终端零售商,采购量和销售金额都很少,销售价格也比较低,让我赔偿50000元我觉得是不合理的,诉讼费也不应该由我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是一家集农产品研发、种植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9月28日,海南纯绿公司注册了第10995674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
第1099569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
上述两种注册商标核准使用有限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19年5月14日,海南纯绿公司注册了第31799439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5类:替他人推销;
广告;
市场营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寻找赞助;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人事管理咨询;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2019年4月7日,海南纯绿公司注册了第30772058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1类:新鲜甜瓜;
新鲜水果;
新鲜蔬菜;
植物;
谷(谷类);
活家禽;
动物饲料;
植物种子;
活动物;
新鲜水果制果篮;
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2019年8月15日,海南纯绿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李欣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王某1公证人员梁某及海南纯绿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李欣来到被告门店,进入店铺,墙上黏贴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店铺的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果零多鲜果店,经营者:石斌。
在公证员王某2公证员梁某面前,李欣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哈密瓜一个(该哈密瓜瓜身所附纸质标签带上显示有“玫珑”字样),李欣通过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共计28.60元,并取得了付款小票一张。
哈密瓜瓜身所附纸质标签呈白色带状,上面有清晰的“玫珑”二字以及三处日文文字字样。
另查明,2019年10月17日,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律师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被告经营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为同类产品,在哈密瓜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玫珑”相同商标标识。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相关公众在挑选哈密瓜第一眼看到哈密瓜腰封“玫珑”二字,商标的标识就已经开始发挥作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足以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生产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所生产,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产品,故对于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果零多鲜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果零多鲜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果零多鲜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