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2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唐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璜溪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金春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旺,江苏致邦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光县清峰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工业区。
经营者:张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兴隆纸制品包装厂,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虎头崖镇山孙家村。
代表人刘广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唐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光县清峰机械厂(以下简称清峰机械厂)、莱州市兴隆纸制品包装厂(以下简称兴隆包装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唐诚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清峰机械厂和兴隆包装厂负担。
事实与理由:1.根据唐诚公司提交的照片和视频的公证书,及清峰机械厂的自认,清峰机械厂持有被控侵权设备实物,其拒绝向法庭提供,应直接推定侵权成立。
2.兴隆包装厂持有被控侵权产品,但在法院第一次保全时,其拒绝法院保全,可以推定兴隆包装厂实施了侵权行为。
唐诚公司已尽其所能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力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清峰机械厂辩称,唐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推断性的,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其提供的照片和视频不能证实清峰机械厂有侵权行为。
通过对比清峰机械厂销售给兴隆机械厂处的设备,唐诚公司的产品与清峰机械厂的产品存在较大差异。
唐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清峰机械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粘箱钉箱机”产品侵害了唐城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第201220670252.1的实用新型专利;
2.确认兴隆包装厂使用“粘箱钉箱机”产品侵害了上述专利;
3.判令清峰机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兴隆包装厂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
4.清峰机械厂和兴隆包装厂连带赔偿唐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1万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春鹤于2012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220670252.1,名称为“一种钉丝输送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2016年9月12日,专利权人金春鹤出具《专利独占许可声明书》,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唐诚公司实施。
该专利共3项权利要求,唐诚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一种钉丝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钉丝卷、送丝电机和限位开关,钉丝卷上缠绕有钉丝;
钉丝卷位于送丝电机的上方,限位开关位于送丝电机的下方,限位开关与送丝电机之间为电连接;
钉丝从钉丝卷伸出,绕过送丝电机和限位开关后向上伸出。
2017年4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倪某唐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旺来到东光县包装机械产业区的“2017第十届东光包装机械国际博览会”B馆清峰机械厂展区,对展区内的“全自动钉/粘一体机”进行拍照。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大型白色机械设备,上方标有“清峰机械”字样。
唐诚公司在本案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兴隆包装厂使用的清峰机械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保全。
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9日、5月16日分别至兴隆包装厂处进行证据保全。
第一次保全兴隆包装厂称在放假期间无法打开车间门,未能保全。
第二次保全中,双方代理人均到场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及技术比对。
唐诚公司在(2017)鲁02民初1649、1739、1740号案中认为,存在改动本案保全证据的可能,要求以公证书中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侵权比对对象,但在本案中要求以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比对对象。
兴隆包装厂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清峰机械厂生产,为一大型钉箱机的钉丝输送部分,为一独立的白色箱体,箱体上方有两组红色感应装置,中间有钉丝通过。
打开白色箱体门,箱体内部有钉丝卷和送丝电机,钉丝卷位于送丝电机的上方,钉丝从钉丝卷向下伸出,绕过送丝电机后向上伸出通过顶部红色感应装置。
清峰机械厂和兴隆包装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装置在白色箱体上方,且通过感应器进行控制。
而唐诚公司则认为专利权利要求并未要求限位装置为机械限位还是感应限位,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装置在上方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下方构成等同。
唐诚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8月24日、7月15日分别向上海金山纸业有限公司、昆明艺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泸州天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销售自动订箱机,单价分别为88万、85万和89万。
唐诚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为,唐诚公司为ZL201220670252.1,名称为“一种钉丝输送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唐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唐诚公司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划分为以下6个技术特征:1.包括钉丝卷、送丝电机和限位开关;
2.钉丝卷上缠绕有钉丝;
3.钉丝卷位于送丝电机的上方;
4.限位开关位于送丝电机的下方;
5.限位开关与送丝电机之间为电连接;
6.钉丝从钉丝卷伸出,绕过送丝电机和限位开关后向上伸出。
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第1、2、3、5项技术特征无异议,但清峰机械厂和兴隆包装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开关位于钉丝卷和送丝电机的上方,钉丝并非绕过限位开关,而是通过感应引发电机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对限位开关的工作原理作出限定,即无论是机械触发还是感应触发,起到的都是控制钉丝输送的作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方的红色感应装置应当认定为限位开关;
其次,关于限位开关在送丝电机的上方和下方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结合技术特征6和附图1可以看出,专利技术方案钉丝的走向是从钉丝卷伸出后,向下绕过送丝电机,再向下绕过限位开关后再向上方伸出,在绕过限位开关的过程中,随着钉丝长短的不同分别出现上钉丝位和下钉丝位,上钉丝位与限位开关发生重合。
而被控侵权产品中钉丝从钉丝卷向下伸出绕过送丝电机后直接向上伸出,通过箱体顶部的限位装置。
故,限位开关的位置不是一个简单的方位问题,而是影响了钉丝在输送过程中的走向,进而影响产品的整体设计,并非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限位开关位于送丝电机的上方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并不相同且不构成等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唐诚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清峰机械厂和兴隆包装厂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唐诚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唐诚公司以权利要求1为涉案权利保护范围,各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中的四项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机械触发还是感应触发,均起到控制钉丝输送作用,都应认定为限位开关,并无不当。
经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开关位于送丝电机上方,与涉案专利产品权利要求记载的限位开关位于送丝电机下方技术特征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绕过送丝电机后直接向上伸出后,通过电磁感应装置的触发引动送丝电机,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亦不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限位开位置的变化,影响钉丝在输送过程中的走向和产品的整体设计,并非本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唐诚公司主张应由清峰机械厂提供其展出的产品作为对比,唐诚公司已对清峰机械厂展出的产品作了公证,再要求清峰机械厂提供产品以确认是否侵权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兴隆包装厂使用的设备,勘验时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唐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兴隆包装厂对设备进行了改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唐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江阴唐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