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234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雪,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太国,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赵建雪、被告陈太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被告赵建雪,被告陈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建雪、陈太国连带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2.判令赵建雪、陈太国连带赔偿古井公司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3.赵建雪、陈太国承担本案诉讼费。
古井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标是第7417861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7年6月22日,赵建雪、陈太国经营的长丰县水湖镇麦点超市(以下简称麦点超市)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12瓶,经鉴定均为假冒古井公司产品。
2017年7月4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前述违法行为依法作出长市监罚字(201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
赵建雪作为麦点超市登记的经营者、陈太国作为麦点超市实际经营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维护古井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赵建雪辩称,其已将涉案店铺转让给陈太国经营,被诉侵权行为与赵建雪无关,且被诉侵权产品尚未售出,古井公司诉请的赔偿额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古井公司对赵建雪的诉讼请求。
陈太国辩称,麦点超市于2017年9月注销,工商行政处罚的时候麦点超市是其在实际经营,赵建雪是工商登记的经营者。
陈太国不知道销售的是假酒,不知是否侵权,不应该赔偿损失,顶多赔偿诉讼费。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2173号、(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3696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第7417861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古井商标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2.(长)市监罚字(201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被告销售的商品侵害涉案商标权,赵建雪委托陈太国到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代为处理相关问题;
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
赵建雪表示其不清楚商标权属情况,请法院核实古井公司证据1;
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工商处罚事后其给了陈太国一半罚款,但2017年6月22日委托书不是赵建雪本人签名;
对证据3没有异议。
陈太国表示其不清楚商标权属情况,请法院核实古井公司证据1;
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签名是陈太国和赵建雪本人签名,是赵建雪委托其处理工商处罚事宜,罚款是其先交的,事后赵建雪给了其一半罚款;
对证据3没有异议。
赵建雪向本院提交2017年6月23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陈太国愿意承担本案的法律后果,陈太国是受赵建雪的委托来经营超市的。
古井公司对赵建雪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赵建雪和陈太国侵权的事实。
陈太国对赵建雪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认为: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赵建雪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若麦点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赵建雪作为麦点超市登记的经营者,无论是否委托他人经营,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事实:古井公司系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5版”图文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经过古井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古井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22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从麦点超市查获并扣押古井贡酒5年份原浆1件共4瓶、古井贡酒献礼版年份原浆2件共8瓶。
经古井公司鉴定出具古鉴字(20170622)第0001921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结论为以上3件古井贡酒属侵犯该公司古井贡牌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产品。
2017年6月23日,陈太国在该局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作为麦点超市负责人接受经营者赵建雪的委托处理工商处理事项。
该局查明上述白酒货值1696元,麦点超市无法明确上述白酒来源,至案发之日未售出,违法所得0元。
2017年7月4日,该局发布(长)市监罚字(201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麦点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依法没收侵权白酒3件计12瓶,罚款3000元。
陈太国在涉案物品清单、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证上签字。
另查明:麦点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1MA2NBM6504,成立日期2016年10月12日,经营场所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丰湖商城内,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烟、酒零售,涉案工商行政处理之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赵建雪,实际经营者为陈太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建雪、陈太国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若侵权成立,二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古井公司依法享有第7417861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麦点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4瓶古井贡酒5年份原浆、8瓶古井贡酒献礼版年份原浆白酒与古井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长)市监罚字(201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被诉侵权白酒属假冒古井公司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侵犯了古井公司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赵建雪、陈太国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过古井公司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赵建雪作为麦点超市登记的经营者、陈太国作为实际经营中,对于麦点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赵建雪、陈太国连带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2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雪、被告陈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赵建雪、陈太国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娟审 判 员 许 琛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