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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嫩江县遇尚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11民初70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嫩江县遇尚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遇尚奥特莱斯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1民初70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2,住所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嫩江县遇尚奥特莱斯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84,住所嫩江县文苑商场地下南部2区。

经营者:王勤霞,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嫩江县遇尚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被告嫩江县遇尚奥特莱斯购物中心的经营者王勤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第4167104号“”和第4167105号“”商标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92年,总部位于中国上海,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2009年9月,原告登陆A股市场,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品牌价值为20.84亿元,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原告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2015)和十年(2006-2015)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原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原告于2009年3月14日经申请取得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原告于2009年5月7日经申请取得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限期至2029年5月6日;

原告于2011年3月7日经申请取得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原告于2008年2月7日经申请取得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原告于2008年4月7日经申请取得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上述五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等。

2019年1月13日,原告接到客户举报,发现位于嫩江××步行街被告经营的“遇尚奥特莱斯品牌女装折扣”店铺内公开促销“罗莱”系列品牌商品,原告派遣专人调查后发现被告店铺销售的“罗莱”系列品牌商品均为假货,随即向黑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书面举报,后转入嫩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

2019年1月22日嫩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执法检查并责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对相关产品进行鉴定,确认该批产品在外包装、合格证、耐久标志、斜标等位置上均突出使用了“”、“”、“”和“”“”标识。

经比对,与原告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多个商标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在合格证上使用原告“罗莱家纺”字号等虚假信息,隐瞒事实真相,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已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原告产品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和财产权益。

嫩江县遇尚奥特莱斯购物中心辩称,1.原告举报的是嫩江××步行街中段圣宇地下奥特莱斯品牌女装折扣广场(以下简称折扣广场),原嫩江县工商局处罚的是王勤霞,原告所举报的折扣广场不存在,原告起诉的是嫩江县遇尚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原告在起诉状中阐述的事实中表述的是遇尚奥特莱斯品牌女装折扣店铺,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被告并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王勤霞所购买的蚕丝被用在了嫩江县遇尚女装品牌折扣店并没有用在购物中心;

3.王勤霞购买该蚕丝被并不知道是假货,来源合法,并能够提供销售蚕丝被的供货商准确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王勤霞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购物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1.(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0、431、432号公证书系第4167105号“”商标,2.(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5、436、934号公证书系第4902138号“”商标,3.(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3、434、933号公证书系第4902137号“”,4.(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7、438号公证书系第7702004号“”,5.(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27、428、429号公证书系第4167104号“”商标;

(二)公证书:1.(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2、453、447、448和449号,2.(2018)沪闵证经字第1202、1203号,3.(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7号,4.(2018)沪闵证经字第1205号,5.(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774号;

(三)1.商标侵权举报函及侵权货品鉴定说明,2.原嫩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书,3.嫩江县遇尚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店铺销售产品的工商查处照片,4.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微信截屏复印件共11页;

(二)1.嫩江县遇尚女装品牌折扣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铺牌匾的照片;

2.嫩江县遇尚奥特莱斯购物中心营业执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92年,总部位于中国××海市,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2009年9月,原告登陆A股市场,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品牌价值为20.84亿元,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原告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2015)和十年(2006-2015)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原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原告于2009年3月14日经申请取得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原告于2009年5月7日经申请取得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限期至2029年5月6日;

原告于2011年3月7日经申请取得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原告于2008年2月7日经申请取得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原告于2008年4月7日经申请取得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上述五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等。

2019年1月13日,原告接客户举报,发现位于嫩江××步行街被告经营的奥特莱斯品牌女装折扣广场公开促销“罗莱”系列品牌商品。

原告向黑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书面举报,后转入嫩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

2019年1月21日嫩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的店铺、即被告现用字号嫩江县遇尚奥特莱斯购物中心进行执法检查,确认被告将“罗莱”系列品牌商品当作奖品赠送消费者。

原告对相关产品进行鉴定,确认该批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批产品在外包装、合格证、耐久标志、斜标等位置上均突出使用了“”、“”、“”标识。

经比对,与原告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4167105号“”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现用字号嫩江县遇尚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于2019年1月22日在原嫩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

原告认可侵权行为截止时间是2019年1月22日。

2019年4月26日,原嫩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嫩江县遇尚奥特莱斯购物中心负责人王勤霞作出(嫩)市监管罚字〔201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没收已依法扣留的侵权罗莱蚕丝被9条;

二、罚款人民币伍千元。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1万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4167105号“”等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将“罗莱”系列品牌商品当作奖品赠送消费者,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奖品、赠品等视同销售的商品的规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赠送赠品的行为视为销售行为。

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假冒原告罗莱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罗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9年1月22日停止侵权,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罗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持续时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侵权产品的价格,罗莱公司及其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销售规模、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罗莱公司包括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嫩江县遇尚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嫩江县遇尚奥特莱斯购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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