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丹淳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6665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丹淳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丹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666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丹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保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丹淳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60922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60922号驰名商标“五粮液”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并有维权权利。

被告擅自使用该商标作为门头装潢,误导相关公众,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海丹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

被告是“五粮液”的合法授权经销商,在经销期间可以合理使用涉案商标;

即使认定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注册人。

涉案商标注册日期为1982年,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原告有权对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五粮液集团公司不再起诉;

因相关《许可使用合同》涉及双方商业机密,不能向法院提供。

1991年9月19日,涉案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被告于2012年10月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票务代理等。

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514、516号销售酒类产品的店铺由被告经营,其门头店招为“五粮液”三个字,字体、字形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宜市合证字第4857号公证书、(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被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银基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银基形象店协议书”,证明其有权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店招,但该份协议并无相关内容,且有效期仅到2017年3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并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享有维权权利,故原告诉讼主体地位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店铺门头店招中使用的“五粮液”三个字,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字体、字形基本一致,属于相同商标,且用于销售酒类产品的店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因此,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店招使用上述文字组合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原告并非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人,被告经授权可以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辩称,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丹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丹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海丹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汤显婷人民陪审员  叶春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