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6050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蒋江平生活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桂花坪街道刘家冲南路599号碧水春城7栋102商铺。
经营者:蒋江平,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实业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蒋江平生活超市(简称蒋江平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蒋江平生活超市的经营者蒋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5000元,共计16000元。
事实与理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是“马利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海美术颜料厂将该注册商标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达95年的国货老牌,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雅堂小超”的、面积约为80平方米的文具店,该店位于大型生活小区内,人流量较大。
2018年5月份,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蒋江平生活超市辩称:原告诉称的雅堂小超并非其经营,店招名称为新农百汇生活超市,而被告营业执照名称为长沙市天心区蒋江平生活超市,原告起诉对象错误。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沪长证经字第788号公证书、(2018)沪长证经字第791号公证书,拟证明上海美术颜料厂是第69537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上海美术颜料厂将“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
3.(2018)沪长证字第3258号公证书、鉴别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情况;
4.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拟证明维权合理费用;
5.马利牌属于驰名商标以及老字号上海著名商标的证据,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证,拟证明被控侵权超市的名称与其本人经营的超市名称不同,经营者名字也不同,原告起诉对象错误。
原告质证认为,营业执照系副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公证书记载的照片是营业执照的正本,故店铺系被告经营或被告将营业执照出借给他人使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对烟草专卖证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后,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调取公证过程中的工作记录及照片,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递交工作记录及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
原告质证认为,认可工作记录的三性,但是被告未出示营业执照正本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可知在公证过程中记录的营业执照即被告的营业执照正本。
被告虽辩称店铺并非其经营,悬挂的营业执照并非其营业执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788号公证书、(2018)沪长证经字第791号公证书、《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公证费发票、马利牌属于驰名商标以及老字号上海著名商标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沪长证字第3258号公证书、鉴别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无律师费发票及对应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但鉴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湖南律师代理同类案件的收费标准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予以酌情认定。
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提交的(2018)沪长证字第3258号公证书工作记录及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真实、合法,但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上海美术颜料厂是第695372号“马利牌”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商标有效期自1994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
2014年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2017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美术颜料厂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美术颜料厂将其名下注册的商标:“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以独占方式无偿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宇随同公证员潘某及公证人员段某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桂花坪街道刘家冲南路599号碧水春城7栋102商铺(店招:雅堂小超新农百汇生活超市)。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马利牌颜料两盒。
公证员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其中一盒马利牌颜料进行了封存,其余一盒马利牌颜料由原告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2018年6月28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325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认为马利牌颜料的外包装以及颜料均标有马利牌以及马头图案,涉案商品与正品相比较外观粗糙、颜色不符,且不具有正品的防伪技术。
被告所销售的马利牌颜料与原告所主张的第695372号商标所核准使用的水彩颜料构成相同种类。
被告认为店铺并非其经营,产品并非其销售,原告取证模糊不清,无法认定。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700元;
长沙市天心区蒋江平生活超市成立于2015年4月1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蒋江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粮油、果品及蔬菜、非酒精饮料及茶叶、烟草制品、酒类的零售。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美术颜料厂是第695372号“马利牌”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许可,获得了第695372号“马利牌”图形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焦点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颜料,与第695372号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水粉颜料构成相同种类。
被控侵权的颜料包装盒上使用的马头图形商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95372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且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表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授权生产,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焦点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理由是(2018)沪长证经字第3258号公证书上记载的营业执照上商户名称是被告。
被告提出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涉案店铺并非其经营。
结合全案证据来看,公证过程中拍摄的营业执照照片模糊不清,无法证明营业执照名称系“长沙市天心区蒋江平生活超市”。
根据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递交的工作记录及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工作记录亦未记载营业执照名称,营业执照照片模糊不清。
本院认为,公证员在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所形成的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应是其作出公证书的基础,但根据涉案公证书的工作记录,并没有记载店内悬挂有“长沙市天心区蒋江平生活超市”的相关内容,且相关照片亦无法看清营业执照内容。
本院派员进行文书送达时在涉案店铺内并未发现悬挂有被告营业执照。
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官助理何叶书记员李峻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