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1民初9548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瑞莲,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榔梨明晨眼镜店,经营场所长沙县榔梨街道大园社区梨江路8号。
经营者章礼,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县榔梨明晨眼镜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瑞莲和被告的经营者章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沙县榔梨明晨眼镜店答辩要点:1、营业执照是工商局核准办理的,之前不知道涉嫌侵权;
2、被告的店面装饰、店内标识、眼镜盒的外包装均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不一致;
3、店铺经营时间不长,且眼镜盒、眼镜布为附赠商品,没有获利,店铺整体获利低;
4、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涉案商标的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后经多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第1394775号涉案商标,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2、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涉案商标的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等。
后经多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第3110047号涉案商标,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7月13日止,并于2011年5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3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0848902号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等。
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
4、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分别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第1394775号涉案商标、第3110047号涉案商标、第10848902号涉案商标,若发生针对上述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乙方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394775号涉案商标的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第3110047号涉案商标的授权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10848902号涉案商标的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上述涉案商标的授权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确认将上述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5、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工商登记的面积约为50平方米。
被告当庭提交了更改店铺招牌的照片,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于2019年5月以前使用的店铺招牌并非宝岛眼镜。
6、根据(2019)湘邵庆证字第7182号公证书记载,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廖某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勇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刘荣勇剔除了非该次保全证据范围内的商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被告确认系其店内商品。
7、经法庭询问,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包含在门头、店铺招牌、店内大堂、眼镜盒、眼镜布、配镜单上使用“宝岛眼镜”文字标识。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系三个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现三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根据其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取得三个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商标权(包含针对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对涉嫌侵犯第1394775号涉案商标、第3110047号涉案商标、第10848902号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认定。
认定被告在门头、店铺招牌、店内大堂、眼镜盒、眼镜布、配镜单上使用“宝岛眼镜”文字标识是否侵害原告三个涉案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首先需要审查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三个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或类似的服务;
其次,从三个涉案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等方面,判断“宝岛眼镜”文字标识与三个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由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与三个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内容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三个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内容属于同一种类的服务。
原告的公证取证行为虽系异地公证,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其公证的内容,故本院采信(2019)湘邵庆证字第7182号公证书的证明内容。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被告在其经营的眼镜店门头、店铺招牌、店内大堂、眼镜盒、眼镜布、配镜单上使用了“宝岛眼镜”的文字标识,文字标识中的“宝岛”字形与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涉案商标中“宝岛”字形完全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义务难以分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所经营的眼镜店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个涉案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
第3110047号涉案商标系“宝岛”繁体文字和图形的组合,而被告在其门头、店铺招牌、店内大堂、眼镜盒、眼镜布、配镜单上使用的是“宝岛”简体文字,虽然通过视觉比较二者简繁字形区别明显,但是二者读音却完全一致。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字形与读音对于普通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服务和来源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
考虑到汉字是形、音、义结合体的特点,字形不同并不能完全消除相关公众对同音字的混同和误认,且第3110047号涉案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标显著度相对较高,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与联想。
被告抗辩其销售的眼镜盒、眼镜布系附赠物品,并未获利,但通过常理可知,只有消费者在被告店内进行消费才可以获得相关的附赠,被告所销售的眼镜盒、眼镜布虽未直接获取利润,但实际上系为了获利行为所服务的,故对于被告关于未获利则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门头、店铺招牌、店内大堂、眼镜盒、眼镜布、配镜单上突出使用了“宝岛”文字标识,对普通消费者识别服务、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
被告的前述行为未经三个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许可,侵害了原告对三个涉案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其门头、店铺招牌、店内大堂、眼镜盒、眼镜布、配镜单上停止使用含有“宝岛”文字标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且无法核实被告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更为合理。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原告为维权确已产生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榔梨明晨眼镜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县榔梨明晨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长沙县榔梨明晨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庆文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子祎附:一、涉案注册商标样式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二、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