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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其雨、周志钦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1刑初1751号
案件名称金其雨、周志钦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其雨;周志钦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刑初17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其雨,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志钦,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9]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其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志钦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其雨、周志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金其雨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伙同黄某1、黄某2(均已判)预谋生产假冒“FOREO”商标的洁面仪,其中黄某1负责工厂管理、销售等,黄某2负责购买产品配件、制造商标等,被告人金其雨负责工厂管理、安排生产等。

期间,为了生产假冒“FOREO”商标的洁面仪,黄某2等人委托被告人周志钦制造印有“FOREO”商标的条形码商标贴纸8万余个用于加贴在洁面仪上,每个洁面仪需加贴2个印有“FOREO”商标的条形码商标贴纸。

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金其雨和黄某1、黄某2在平阳县房子内生产假冒“FOREO”商标的洁面仪成品6900个,并以9元/个的价格销售了其中300个。

上述假冒“FOREO”商标的洁面仪成品6900个,均已加贴印有“FOREO”商标的条形码商标贴纸共计13800个。

2018年12月5日,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金其雨和黄某1、黄某2的上述加工点内现场查获假冒“FOREO”商标的洁面仪成品6600个、假冒“FOREO”商标的洁面仪半成品2000个、假冒“FOREO”商标的洁面仪外层硅胶套3200个、印有“FOREO”商标的条形码商标贴纸69000个。

经查,被告人金其雨和黄某1、黄某2生产假冒“FOREO”商标的洁面仪的非法经营数额达62100元,被告人周志钦制造印有“FOREO”商标的条形码商标贴纸达8万余个。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周志钦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金其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周志钦退出违法所得1600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13848305号“FOREO”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化妆用具、卸妆器具、修面刷、电刷(机器部件除外)、刷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经比对,涉案假冒“FOREO”商标的洁面仪以及印有“FOREO”商标的条形码商标贴纸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FOREO”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其雨、周志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基本人口信息、支付宝截图、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请求制止销售假冒商品行为的请求书、正品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公司资质证明材料、商标贴纸照片及情况说明、证人黄某1、黄某2、郑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金其雨、周志钦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FOREO”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金其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为假冒注册商标而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志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其雨、周志钦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其雨、周志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志钦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金其雨、周志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其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周志钦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周志钦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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