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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塘厦欣梅副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民初1467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塘厦欣梅副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塘厦欣梅副食便利店;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3民初14675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欣梅副食便利店,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蒋红梅,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高庄,公民身份号码为413************228。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欣梅副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何丽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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