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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任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0民初423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任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任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初423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娇,女,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任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任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娇: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相关情况 一、涉案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

其中“”商标曾于2015年8月1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三、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四、商标注册人变更情况: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被核准注册第3186667号商标;

2004年9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9年9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

2009年9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五、原告为诉请保护的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并取得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维权。

六、被诉侵权太阳镜与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太阳镜构成相同商品。

七、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比对情况:被诉侵权太阳镜的包装盒、塑料包装袋、眼镜布、眼镜支架、说明书等物品上使用的“”、“BOLON”商标标识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说明书上使用的“暴龙”与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八、被告为被诉侵权太阳镜的销售商,公证取证时网页显示被诉侵权太阳镜拼购价88元,已拼成142件。

九、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0元。

十、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

十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法定赔偿。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被许可人,并取得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均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被告任娇系销售被诉侵权太阳镜的拼多多网站“大阪眼镜”网店的经营者。

被诉侵权太阳镜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害原告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任娇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任娇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范围、过错程度、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获取非法利润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86667号“”和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的行为;

二、被告任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32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任娇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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