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945号原告: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社区保罗金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会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乐苑居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潘钦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乐苑居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为“电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通过被告在1688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公证购买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证实了被告的侵权事实。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比对,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本案专利权人及专利权的具体内容;
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信息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本案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3:商标查询单,拟证明“乐尚星”是被告的商标及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4:(2019)深证字第84975号公证书、证据5:(2019)深证字第8497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5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电风扇,包括电风扇主体,所述电风扇主体包括进风端与出风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风扇还包括容置组件与固体香料,所述容置组件包括底板与容置壳体,所述底板固定设于所述进风端的中部,所述容置壳体可转动地卡接于所述底板上,所述容置壳体与所述底板组合形成容置腔,所述固体香料安装于所述容置腔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置壳体周缘设有呈环形间隔均匀分布的若干第一卡件,所述底板上开设有与各所述第一卡件适配的第一卡槽,各所述第一卡件与各所述第一卡槽一一对应卡接以使得所述容置壳体固定于所述底板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卡件与所述容置壳体一体注塑成型。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风扇,其特征在于:各所述第一卡槽均包括相互连通的宽弧形槽段和窄弧形槽段,各所述第一卡件均包括相互连接的薄板部和厚板部,所述厚板部设于所述薄板部的端部且与所述薄板部形成角度设置,所述厚板部伸入所述宽弧形槽段并经转动角度后卡接于所述窄弧形槽段。
5.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置壳体的内侧还设有若干呈放射状并用于抵接所述固体香料的外边缘的抵接筋。
6.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置壳体上还设有用于标注转动方向的标识箭头。
7.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置壳体外表面还设有用于增加所述容置壳体外表面摩擦力的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周缘设有呈环形间隔均匀分布的若干第二卡件,所述进风端上开设有与各所述第二卡件适配的第二卡槽,各所述第二卡件与各所述第二卡槽一一对应卡接以使得所述底板固定在所述进风端。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卡件与所述底板一体注塑成型。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风扇主体还包括扇叶、后壳以及前壳,所述前壳与所述后壳连接,所述扇叶可转动地设于连接的所述前壳和所述后壳之间,且所述进风端设于后壳上,所述出风端设于前壳上。
(2019)深证字第84974、84975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欢欢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9年6月11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周欢欢一同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周欢欢从国信证券大厦一楼大堂丰巢自提柜取得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3910633263124。
取货后即时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周欢欢打开包裹,使用其手机对上述包裹的相关信息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员将该包裹中的部分产品及单据封存,代理人再对封存后的外包装进行拍照。
同日,周欢欢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使用账号“huan2622”登录“我的阿里”,在“已买到货品”栏找到订单480************828,点击“货品快照”,可见商品名称“创意香薰USB手持充电风扇迷你便携简约电风扇带手机支架小风扇”,旁边显示“广州乐苑居工艺品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进入企业网站后显示“广州乐苑居旗舰店产品定制源头工厂”,点击“公司档案”可查看广州乐苑居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等证件。
同时,公司介绍记载“广州乐苑居工艺品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生产批发于一体的精品销售有限公司。
创立于2009年,拥有自己工厂、设计团队、展厅及办公司网络销售。
主要经营品牌:乐尚星、淘元素。
主要经营产品:USB风扇、热水袋、暖手宝、小夜灯、充电榨汁机、创意小商品……本公司主要有:销售部、生产部、设计部、客服部、行政部、后勤部、研发部、工程部八大部门”。
返回订单480************828,点击“查看物流”,显示承运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910633263124,相应货品在2019年6月11日被签收。
随后,周欢欢点击确认收货。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封条完整,被告确认封存物外包装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后,内有两个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
经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工艺品批发;
电子产品批发;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工艺美术品零售;
电子产品零售;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注册商标“乐尚星”,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风扇(空气调节);
个人用电风扇;
排气风扇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从2018年5月21日至2028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亦为一种电风扇,包括电风扇主体,电风扇主体包括进风端与出风端;
被诉侵权产品还包括容置组件与固体香料,容置组件包括底板与容置壳体,底板固定设于所述进风端的中部,容置壳体可转动地卡接于所述底板上,容置壳体与所述底板组合形成容置腔,固体香料亦可安装于容置腔内,容置壳体周缘设有呈环形间隔均匀分布的若干第一卡件,所述底板上开设有与各所述第一卡件适配的第一卡槽,各所述第一卡件与各所述第一卡槽一一对应卡接以使得所述容置壳体固定于所述底板上。
第一卡件与所述容置壳体一体注塑成型。
第一卡槽均包括相互连通的宽弧形槽段和窄弧形槽段,第一卡件均包括相互连接的薄板部和厚板部,厚板部设于薄板部的端部且与薄板部形成角度设置,厚板部伸入宽弧形槽段并经转动角度后卡接于窄弧形槽段。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其中原告指控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依据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了被告所有的“乐尚星”注册商标,以及被告在1688网上经营的店铺页面显示“产品定制源头厂家”等信息。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结合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和侵权形式综合认定。
本案中,虽然本案被告经营范围不包括产品制造,但被告经营网店页面明确标示了“产品定制源头厂家”等字样,且在公司介绍中宣称“广州乐苑居工艺品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生产批发于一体的精品销售有限公司。
创立于2009年拥有自己工厂、设计团队、展厅及办公司网络销售。
主要经营品牌:乐尚星淘元素。
主要经营产品:USB风扇、热水袋、暖手宝、小夜灯、充电榨汁机、创意小商品……本公司主要有:销售部、生产部、设计部、客服部、行政部、后勤部、研发部、工程部八大部门”。
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的商标查询详细内容,该商标确系被告所有,目前仍然有效。
因此,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乐苑居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电风扇”、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乐苑居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广州乐苑居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