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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4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依雯然商贸有限公司、张德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1524号
案件名称1524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依雯然商贸有限公司、张德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南京依雯然商贸有限公司;张德春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1524号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依雯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集东路1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德春,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与被告南京依雯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雯然公司)、张德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衡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被告依雯然公司、张德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雯然公司停止侵害原告ZL20061006××××.1号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依雯然公司、张德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ZL20061006××××.1号“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原告的专利产品自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性和新颖性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成为行业内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依雯然公司开设于天猫网络平台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

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依雯然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张德春系被告依雯然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依雯然公司、张德春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就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以及依雯然公司涉案网店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数量等因素予以酌定,同时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约15000元。

被告依雯然公司、张德春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依雯然公司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依雯然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何种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依雯然公司共销售6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约3400元,原告的赔偿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依雯然公司、张德春对原告衡艺公司提交的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4中的发票、证据7依雯然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据8(2018)鄂楚信证字第2311号公证书、证据9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参展获奖证书、证据4中的参展合同、证据5原告专利产品宣传彩页、证据6原告产品及技术实物图,均因无原件予以核实,不认可其真实性。

原告衡艺公司对被告依雯然公司、张德春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据2淘宝网页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衡艺公司提交的证据3~6,除证据4中的发票外,其他证据被告依雯然公司、张德春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4中的发票,与本案的侵权判定等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2.原告衡艺公司对被告依雯然公司、张德春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将结合其记载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对能否实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17日,原告衡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

2009年9月23日,该专利获准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06××××.1。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7项权利要求。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传感器控制系统是由固定在底座内,靠近电磁铁上端的、优选为每组两个共两组四个的相同的磁性传感器组成……”“磁性传感器的数目也不局限于4个,能够分成两组以上以控制水平方向上的两个自由度都是可以的……”。

2017年8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卓标、杨丹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韦卓标在该处公证员雷某、孔某监督下,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网页浏览、购物等操作。

韦卓标分别浏览了天猫网络平台上的“弘升旗舰店”“依雯然旗舰店”“伊人如水雨林专卖店”“含笑苑旗舰店”,并分别进行了相应的购物操作。

韦卓标在上述四家店铺各购买一件物品,共支付1959元。

其中,“依雯然旗舰店”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专柜价769元,七夕价569元,月销量4,累计评价6,产品标题为“依雯然进口永生花材磁悬浮礼盒摆件玫瑰干花七夕情人节生日礼物”。

原告实际支付569元购得该被诉侵权产品,其他三家店铺所售产品价格均为520元。

2017年8月25日、28日,该处分别收到运单号码为71046896281587(弘升)、974919362729(依雯然)、687296127484(含笑苑)、687296127475(伊人如水)的顺丰快递包裹各一个;

包裹上标明的收件人均为“杨丹”;

杨丹分别签收了这些包裹。

雷某分别对相应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对拆封后的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封存等。

2018年2月5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鄂楚信证字第2311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17日,衡艺公司就“依雯然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天猫网络平台进行知识产权投诉。

被告依雯然公司、张德春主张,该产品的涉案销售链接已经删除。

原告衡艺公司确认,该产品的涉案销售链接已经删除。

庭审中,在原、被告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告进行了拆封。

拆封前,可见纸质包装箱上有“微信:×××”“微博:@依雯然”等字样,微信二维码中央位置有上下排列的“Ivenran”“依雯然”组合标识。

密封纸箱的胶带上有上下排列的“×××”“依雯然”组合标识。

打开纸质外包装箱,内有“磁悬浮盆栽”说明书、“护理养护手册”、被诉侵权产品。

“磁悬浮盆栽”说明书未显示生产厂家等信息,亦未显示与“×××”“依雯然”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护理养护手册”有“依雯然为爱订制”以及上下排列的“×××”“依雯然”组合标识等字样,但未显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花盆、底座及其配件,所有部件均未显示生产厂家信息,亦未显示与“×××”“依雯然”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花盆、底座及其配件分别放置于两个独立的小包装内,花盆包裹在白色塑料泡沫中,用胶带封装,底座及其配件放置在纸质包装盒内,除胶带上有上下排列的“×××”“依雯然”组合标识外,未见小包装盒或塑料泡沫包装上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或与“×××”“依雯然”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依雯然公司、张德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依雯然公司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悬浮体下部装有单个永磁性部件。

底座内有一水平设置的环形永磁铁,其上环表面的磁性与悬浮体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从而使得底座与悬浮体之间产生磁斥力。

底座通电并将悬浮体放置在底座上方的基准位置后,悬浮体的重力与底座和悬浮体之间的磁斥力相互平衡。

底座内还设置有水平控制装置,悬浮体受轻微外力时,会产生旋转、偏移等运动,在外力消失后,水平控制装置可逐渐使悬浮体返回基准位置。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底座内的传感控制系统包括4个磁性传感器,而被诉侵权产品内为3个磁性传感器,其他技术特征二者均相同,故总体上二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底座中磁性传感器的数量不同,故二者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南京依雯然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用电器、化妆品、家具、灯具、针纺织品、皮革制品、鞋帽、办公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健身器材、玩具、日用百货、汽摩配件、工艺礼品、医疗器械、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建筑材料、花卉、珠宝首饰、金银饰品、箱包、服装服饰,软件技术开发,网络技术开发,翻译服务,动漫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商务信息咨询,工艺品设计、生产。

被告张德春系该公司一人股东。

依雯然公司系第216644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商品,包括印刷品、平版印刷工艺品、文具、书写工具、地球仪、建筑模型、镂花模板、绘画材料、文具或家用胶、纸。

张德春系第133349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1类商品,包括花粉(原材料)、花卉球茎、芦荟(植物)、玫瑰树、啤酒花果穗、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植物、装饰用干花、自然花、自然花制花环。

被告依雯然公司、张德春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泰吉文化—杨鹏”,并提交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

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7年1月至4月期间,一位订货人与“磁悬浮杨生”通过微信聊天时,“磁悬浮杨生”自称其系“泰吉文化—杨鹏”。

订货人向“磁悬浮杨生”发送了一款产品图片,并提出订购该产品10套的需求。

“磁悬浮杨生”报价140元/套。

订货人于2017年4月向“磁悬浮杨生”转账1400元。

“磁悬浮杨生”确认此次订货的收件人为“依雯然”。

原告衡艺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聊天主体的身份无法确认,且聊天记录中显示的花盆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花盆形状不同,其中的植物也不同,前者为多肉植物,后者为鲜花,故无法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磁悬浮杨生”实际发送的产品。

原告陈述,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为2000多元一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侵权成立,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衡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底座内的传感控制系统包括4个磁性传感器,而被诉侵权产品内有3个磁性传感器,其他技术特征两者均相同,故总体上两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依雯然公司、张德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底座中磁性传感器的数量不同,故两者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系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综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附图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专利权利要求1对磁性传感器的数量未作限定,附图记载为4个磁性传感器,说明书记载“优选为每组两个共两组四个的相同的磁性传感器”,而被告诉侵权产品有3个磁性传感器,但专利说明书又记载,“磁性传感器的数目也不局限于4个,能够分成两组以上以控制水平方向上的两个自由度都是可以的”。

可见,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未对磁性传感器的数量作出限定,即使是说明书对于磁性传感器的数量也表述为“优选为每组两个共两组四个”“不局限于4个”,通过说明书与附图对该权利要求中磁性传感器的数量进行解释时,不应将磁性传感器的数量限定为4个。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就该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依雯然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张德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衡艺公司认为,被告依雯然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张德春系依雯然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就依雯然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依雯然公司、张德春认为,依雯然公司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能够证明被告依雯然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不足以证明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理由如下:1.依雯然公司对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原告就其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依雯然公司在涉案“依雯然旗舰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3.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依雯然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4.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显示与依雯然公司相关的信息;

5.依雯然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类似产品系由收件人“依雯然”向第三方采购,原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依雯然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依雯然旗舰店”的销售链接已经删除,依雯然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停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依雯然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依雯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由法院酌定。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发明专利。

发明专利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

依雯然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569元,与原告陈述的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单价2000多元之间差距较大,对原告销售专利产品会产生不利影响。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

依雯然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569元,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的类似产品的进价140元差价较大,依雯然公司获利空间较大。

4.被告依雯然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

被告依雯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元,经营范围广泛,涉案“依雯然旗舰店”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累计评价仅有6条,网上销售数量不大。

5.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公证费约15000元,均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但原告实际申请并实施了保全证据公证,并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酌情予以考虑,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德春系依雯然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依雯然公司财产独立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依雯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衡艺公司要求被告依雯然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德春就依雯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依雯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ZL200610065336.1号“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京依雯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张德春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京依雯然商贸有限公司、张德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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