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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9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双林食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家家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82民初7129号
案件名称7129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双林食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家家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无锡双林食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家家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2民初7129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双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桥副食品市场12号楼313号。

法定代表人:许开林。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家家利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老沙锡路。

经营者:邵民华。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家家利超市(以下简称家家利超市)、无锡双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宜婕、被告双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开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家家利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双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原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家家利超市对被告双林公司的前述赔偿义务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该品牌花生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占有了大量份额,在全国上百城市与多家经销商发展保持了良好合作关系。

2003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止。

后原告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其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29年10月26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家利超市未作答辩。

被告双林公司辩称,1、无锡市双林南北货商行成立于2002年2月25日,注销于2007年9月13日,经营者为许开林。

2003年8月7日,许开林注册了“加喜”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

许开林授权无锡市双林南北货商行使用“加喜”商标;

2、无锡市双林南北货商在许开林设立后、商标注册完成前的2002年底就开始生产销售“加喜”注册商标的酒鬼花生,早于原告的“酒鬼”商标的注册时间。

后许开林设立了双林公司,并许可双林公司使用“加喜”商标的酒鬼花生。

3、酒鬼花生是花生的一种做法,与椒盐花生、麻辣花生一样,是花生的一种口味。

我们只是使用“酒鬼”二字是为了突出花生的口味而已,商品上使用的是“加喜”商标,在江苏地区我们的商标比原告的商标更知名。

综上,被告生产的“加喜”商标的酒鬼花生的实际使用日期自2002年年底,早于原告的酒鬼商标的注册日期。

被告现在商品包装上使用酒鬼文字不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百世兴公司及涉案商标基本情况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百世兴公司取得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百世兴公司取得“”商标,注册号为G102222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2013年12月10日,核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上的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有效期限5年。

百世兴公司的“酒鬼”花生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各地,获得了大量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告基本情况及其被诉侵权行为家家利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包括烟、食品销售、日用百货等。

2002年2月25日,许开林注册了字号名称为无锡市双林南北货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定型包装食品、保健食品、散装食品的销售。

2003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许开林取得第32583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桂元、干荔枝、精制坚果仁等。

许开林许可无锡市双林南北货商行使用第3258364号“”注册商标。

2008年12月8日,无锡市双林南北货商行使用在桂元、干枣、冬菇商品上的第3258364号“”注册商标被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

在该知名商标认定材料中附有无锡市双林南北货商行2006年、2007年的部分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有名为“加喜200g酒鬼花生”的商品。

2007年9月13日,无锡市双林南北货商行经核准注销。

双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开林,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3年6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食用农产品的销售等。

2017年8月2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1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家家利超市,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袋“酒鬼花生”,并在支付了11.3元后当场取得一张电脑小票(其中喜上加喜酒鬼花生6.5元)。

离开超市后,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电脑小票交由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2回,封存后交谢先亮收执。

上述过程中,谢先亮对上述购买的花生以及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8年2月1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796号公证书,记载上述公证过程,后附照片打印件。

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标注“酒鬼花生”标识的花生二袋。

其中一袋净含量200g的花生外包装正面以及反面中间位置用较大字体印有“酒鬼花生”字样,正面上部印有“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正面以及反面底部印有“无锡双林食品有限公司”,背面印有配料、制造商等信息。

庭审中,双林公司认可印有“无锡双林食品有限公司”信息的花生系家家利超市从其公司进货。

三、合理费用情况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百世兴公司作为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及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本案控侵权产品为加工过的花生,与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其外包装正、反面中间位置用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酒鬼花生”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酒鬼”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字形、字体排列不同,但文字及读音相同,结合百世兴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双林公司提出其对于“酒鬼”具有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即具有商标先用权必须满足商标在先使用以及具备一定影响等条件,而被告双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加喜”商标具备一定知名度,并不能证明在原告的案涉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花生上使用的“酒鬼”标识具有一定影响,故对被告双林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被告双林公司认为其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自己的“加喜”商标,“酒鬼”只是作为一个花生口味,描述性的、正当的使用,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假设“酒鬼”是表述花生一个类目,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的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的,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

判断是否属于善意,是否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

被告双林公司如果是为了说明类目,应当按照商业惯例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标注。

但本案中,被告双林公司却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以大于其自有“”商标的醒目字体予以标注,该种使用方式已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也可能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故被告双林公司认为其系正当使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双林公司未经百世兴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百世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家家利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侵犯了百世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被告双林公司庭审时认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家家利超市直接从其公司进货,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家家利超市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家家利超市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仍应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双林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百世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百世兴公司也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百世兴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双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家家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无锡双林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总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无锡双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无锡双林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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