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912号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兴路97号凯杰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天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凡越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广州南方大厦国际数码城第二层第2FC003-C004号商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群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群杰,住广东省潮安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威,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9月10日。
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11月7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被告陈群杰及其与被告广州市凡越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越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清、郑俊威。
羽翼公司诉讼请求:1.凡越达公司停止销售侵害羽翼公司专利号为201730673618.9、名称为“车载无线充电器(羽翼S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凡越达公司与陈群杰共同赔偿羽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凡越达公司与陈群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凡越达公司与陈群杰共同提出答辩意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其亦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因此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羽翼公司涉嫌恶意维权,其行为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请求法院驳回羽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状况涉案专利名称为“车载无线充电器(羽翼S5)”,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7日,专利号为ZL**************,专利权人为羽翼公司,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成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二、关于侵权事实羽翼公司指控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粤广南粤第916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29日,羽翼公司代理人在该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大)文园电器交易市场”二楼显示“2FC003-004”及“凡越达”字样招牌的商铺,羽翼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前述商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商品一件,并取得“广州凡越达科技有限公司”名片一张,随后其将前述商品及名片交由该处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过程中,该处公证人员对前述商铺所在位置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并对物品封存后交羽翼公司代理人保管。
凡越达公司与陈群杰共同表示确认上述公证书载明的商铺地址是其经营场所,但是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凡越达公司对外售出。
三、关于侵权比对情况1.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未标注生产商等信息。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情况羽翼公司比对意见: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凡越达公司与陈群杰共同比对意见: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关于赔偿请求羽翼公司提交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票据,但是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凡越达公司因侵权获利证据,也未提交专利许可费证据。
羽翼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同时,羽翼公司主张凡越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群杰是凡越达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凡越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凡越达公司与陈群杰共同表示不确认公证费票据关联性,不同意赔偿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定:涉案公证行为实际发生,相关费用予以确认。
五、凡越达公司与陈群杰共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为此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运单号为“8243355797”的加运美快递单。
证据2.运单号为“8243355797”的加运美快递单查询记录。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深圳市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赵先生”名片复印件。
羽翼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无法查询到“深圳市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从案外人中取得。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六、其他事实情况凡越达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等。
七、关于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羽翼公司许可,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车载无线充电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组成部分、线条设计均相同,两者之间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凡越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凡越达公司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查销售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交易渠道是否规范合法,销售者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等等,以实现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与保护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
本案中,凡越达公司与陈群杰共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是其未提供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销售单据等证据,案外人的主体信息亦无法核实清楚,无法证明凡越达公司或者陈群杰与案外人之间曾经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过正常、合法的商业交易。
虽然在实际交易中,出于相互信任或节约交易成本等多种因素的考虑,交易各方可能存在经营行为不规范,订货、送货、收款等过程中书面手续不完备,形成的相关证据难以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交易等等情况,但是由于销售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会导致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此时无法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后果是经营者自身不规范的经营直接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
凡越达公司与陈群杰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羽翼公司在进行公证取证时,其目的仅在于维护自身权益,并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其并无义务向凡越达公司或者陈群杰阐明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目的,其公证购买行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之处。
凡越达公司与陈群杰亦未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故凡越达公司与陈群杰主张羽翼公司实施恶意维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与价值、具体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凡越达公司赔偿羽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羽翼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陈群杰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凡越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群杰作为凡越达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凡越达公司,依据上述规定,陈群杰应当对凡越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凡越达科技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730673618.9、名称为“车载无线充电器(羽翼S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凡越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被告陈群杰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广州市凡越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广州市凡越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群杰共同负担13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预交,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州市凡越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群杰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法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