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01民初728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同方烟酒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菜市场外边58号。
经营者:余敏。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同方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影响;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同方烟酒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且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经营者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由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由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为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范畴。
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福安菜市场外边5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区范围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故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同方烟酒商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同方烟酒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同方烟酒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法官助理韩雪书记员黄金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