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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陆丰市东海港利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5民初123号
案件名称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陆丰市东海港利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市东海港利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5民初123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丰市东海港利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洛州小区新华路北侧前排30–33间。

经营者:陈丹紫。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丰市东海港利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陆丰市东海港利食品商行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向其退还275元。

审 判 长 黄立靖审 判 员 曾广文审 判 员 朱小惠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蔡伟杰书 记 员 施辉坚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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