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民初299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华区超浔周黑鸭店,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
经营者:韩千惠。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华区超浔周黑鸭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刘国鹏到庭参加诉讼,建华区超浔周黑鸭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与装潢,停止使用原告特有的“周黑鸭”系列服务及商品名称等;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60,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周黑鸭”品牌,自2002年创始人周富裕在武汉设立第一家门店,至今已发展成为全国范围内线上、线下同步推广经营的上市企业。
第6313764号“ZhouHeiYa周黑鸭及图”(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类等商品上)、第7936086号“ZhouHeiYa周黑鸭及图”(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类等商品上)商标均是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且两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线上、线下的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合法注册占有的“周黑鸭”系列商标,其未经许可即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标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而且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与装潢,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3、10167号公证书。
该证据证明原告拥有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二:(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
该证据证明“周黑鸭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三:(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8705、8706号公证书。
该证据证明周黑鸭在国内零售小食品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是国内知名的连锁创意食品品牌。
证据四:(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2726号公证书。
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其门店招牌、食品包装及送餐卡等多处使用“周黑鸭”系列商标,未经原告授权就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且被告在线上、线下大肆销售侵权商品,情节非常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
该证据证明原告维权所产生的部分合理支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为原始、直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对事实的陈述与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批,取得第6313764号“ZhouHeiYa周黑鸭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鱼制食品、蜜饯类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商标局于2016年出具的商标转让证明证实该注册商标已转让给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批,取得第7936086号“ZhouHeiYa周黑鸭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鱼制食品、蜜饯类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商标局于2016年出具的商标转让证明证实该注册商标已转让给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取得“ZhouHeiYa周黑鸭及图”系列注册商标,一直使用至今。
2019年7月11日,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宇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清真路1号1-1室的建华区超浔周黑鸭店内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鸭板肠一份,刘光宇使用手机微信进行转账结算,但被告拒绝出具收据。
“超浔周黑鸭”鸭板肠是侵犯原告“周黑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产品商标的文字、图型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中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对案涉第7936086号“ZhouHeiYa周黑鸭及图”与第6313764号“ZhouHeiYa周黑鸭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建华区超浔周黑鸭店是否侵犯了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以及如何判定其侵权责任。
(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2726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实物、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建华区超浔周黑鸭店销售了被诉侵权“超浔周黑鸭”牌鸭板肠等鸭货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建华区超浔周黑鸭店销售的被诉侵权鸭货产品与案涉第6313764号“ZhouHeiYa周黑鸭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板鸭、鱼制食品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周黑鸭”标识与涉案第6313764号“ZhouHeiYa周黑鸭及图”注册商标近似。
经对比,建华区超浔周黑鸭店侵害了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313764号“ZhouHeiYa周黑鸭及图”商标专用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该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依法从事商品经营,在平等条件下参与市场竞争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建华区超浔周黑鸭店虽然利用原告良好的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但这种混淆行为并没有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
因此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于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建华区超浔周黑鸭店因侵权所取得利益无法计算确定,且原告仅提供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其他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考量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地域范围、后果、涉案注册商标对于产品的作用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建华区超浔周黑鸭店赔偿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00元。
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华区超浔周黑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313764号“ZhouHeiYa周黑鸭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建华区超浔周黑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龙沙区立民鸭货店负担867.0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