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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莲池区洁博烟酒商店、张春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6知民初182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莲池区洁博烟酒商店、张春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莲池区洁博烟酒商店;张春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知民初182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雯雯,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莲池区洁博烟酒商店,经营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瑞安路**。

经营者:张春芝。

被告:张春芝,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民,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系张春芝之夫。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保定市莲池区洁博烟酒商店(以下简称洁博烟酒商店)、张春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谷雯雯、被告张春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博烟酒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洋河”“海之蓝”文字商标和“海之蓝”颜色商标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83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30元),共计5283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已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及第13038306号“海之蓝”颜色商标。

“洋河”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2年2月以商标监(2002)119号通知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授权其子公司苏酒集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

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包括但不限于“洋河”、“海之蓝”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经授权苏酒集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相关商标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2018年4月10日,苏酒集团的受托人在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的商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

2018年4月10日,万成留经洋河酒厂授权,并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以上产品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产品”。

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3567号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苏酒集团享有商标权的产品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典型的假冒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洋河”、“海之蓝”文字商标及“海之蓝”颜色商标。

“洋河”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海之蓝”虽不是驰名商标,但也早已被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假冒苏酒集团商标的产品,利用苏酒集团商标享有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商业价值,非法获取高额利润,严重侵犯了苏酒集团的合法权益,损害了苏酒集团的企业声誉和消费者对商标的信赖,淡化苏酒集团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春芝辩称,原告所说的涉案商品是我方从正规渠道进来的,原告所说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公证事项我方不知情,对方没有表明身份,也没有全程拍照证据,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洁博烟酒商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苏酒集团提交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808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673号公证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4673号公证书、(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744号公证书、(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3567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诉讼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票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洋河酒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及第13038306号“海之蓝”颜色商标。

2002年2月,“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授权其子公司苏酒集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

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包括但不限于“洋河”、“海之蓝”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经授权苏酒集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相关商标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2018年4月10日,苏酒集团的受托人在石家庄市,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

2018年4月10日,万成留经洋河酒厂授权,并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以上产品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产品”。

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3567号公证书。

苏酒集团为此次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700元。

庭审过程中,对(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3567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当庭开封,内有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白酒一瓶,外包装盒上标注“洋河”、“海之蓝”商标,标注生产厂商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及第13038306号“海之蓝”颜色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苏酒集团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3567号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商品从洁博烟酒商店处购买的过程及洋河酒厂鉴定本案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的过程,本院认定涉案白酒系洁博烟酒商店销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所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应认定本案所涉侵权白酒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洁博烟酒商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被告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苏酒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洁博烟酒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洁博烟酒商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情节,酌情确定保定市莲池区洁博烟酒商店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整,张春芝作为洁博烟酒商店的经营者,亦应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莲池区洁博烟酒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洋河”“海之蓝”文字商标和“海之蓝”颜色商标权的侵权;

二、被告保定市莲池区洁博烟酒商店、张春芝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1元,被告保定市莲池区洁博烟酒商店、张春芝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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