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279号原告:杨志立,男,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禾纳五金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胡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志立与被告佛山市禾纳五金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73050××××.0),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杨志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禾纳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志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禾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杨志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50××××.0)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撤销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
2.判令禾纳公司赔偿杨志立经济损失11万元(含杨志立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等);
3.判令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4.判令禾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杨志立于2017年10月2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调味置物架(K-2199)”、专利号为ZL20173050××××.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2月29日获得公告授权,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产品面世后,广受用户欢迎,销量一直很好。
禾纳公司未经杨志立许可,以盈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不锈钢拉丝款”调味置物架,禾纳公司的侵权行为,冲击了杨志立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令杨志立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大大减少,给杨志立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杨志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杨志立当庭撤回关于撤销被诉侵权产品相关链接的诉讼请求。
禾纳公司辩称:1.禾纳公司对杨志立的专利权存在质疑,且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认可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2.禾纳公司没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法院尚未实质审理,杨志立称禾纳公司存在恶意侵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3.杨志立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认为禾纳公司长时间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5日,禾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宇出庭参加诉讼。
庭后,禾纳公司撤销了对肖学宇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并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确认函,确认肖学宇在庭审时的答辩意见、抗辩证据和理由等均与禾纳公司意见一致,其继续坚持。
杨志立于2017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调味置物架(K-219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50××××.0,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厨房用品放置调味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8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5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杨志立申请对查看互联网相关网页的过程及内容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委托游绍锦进行电脑操作。
游绍锦登录“oooyz1007”的淘宝账户,浏览了名称为“禾纳家居用品”淘宝网店的相关网页,并以166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两件“厨房调味料304不锈钢台面置物架免孔斜型收纳架落地壁挂墙黑色”产品,颜色分类分别为“小号调味架_摩登黑”“小号调味架”,生成订单号213614096787866621。
游绍锦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了截图,其中,商家资质页面显示有“公司名称:佛山市禾纳五金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东联水口村开发区吴志区二座厂房之二”“法定代表人:胡科”“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酒店五金、塑料用品、日用五金”等字样,公司实力页面显示有“禾纳五金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专业日用五金企业”字样,产品详情页面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显示累计评价571、交易成功363,不同颜色分类产品分别显示了不同的库存数量。
以上事实由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佛岭南1441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杨志立认为禾纳公司存在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表示截至本案开庭前一天,禾纳公司尚未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禾纳公司认可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否认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8)粤佛岭南145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7日,杨志立在该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装有上述所购买产品的快递包裹,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进行拍照、查验并封存,最后交杨志立保管。
庭审中,杨志立当庭提交了被公证处封存且装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包装箱,拆开包装箱,内存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见附件二)1个。
包装箱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告图片进行对比,杨志立认为两者实质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禾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禾纳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2019)粤佛顺德第10434号公证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天猫商城“邦顿家居旗舰店”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
该公证书记载佛山市维尔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陪同下使用该处已做清洁检查的计算机及网络登录名为“邦顿家居旗舰店”的天猫网店。
该网店展示有一款名为“邦顿304不锈钢调味架调料架碗碟架三层厨房置物架可斜放储物架”的商品,商品页面展示有该产品图片若干及介绍内容。
该商品累计评价167条,其中买家“冬***风(匿名)”于2017年10月22日发布图文评价信息,文字内容为“这次快递挺快收到货很好没损坏,质量也不错挺实用”,并显示有产品图片两张(详见附件三);
买家“爱***0(匿名)”于同日发布图文评价信息,文字内容为“厨房一直想要个这种架子收到还没顾上用,质量不错婆婆很喜欢”,并显示有产品图片两张(详见附件三)。
杨志立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商品网页图片无法确定上传时间,也无法确定是否与实际销售的商品一致;
禾纳公司据以主张为现有设计的评价图片发布于2017年10月22日,而本案专利申请日为同年10月23日,该评价无法证实交易真实,也无法证实在评价发布时即为向不特定公众公开,且存在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泄露其专利内容的情形。
杨志立为此提交了案外人常州盈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泊公司)2019年5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
盈泊公司称(2019)粤佛顺德第10434号公证书中所涉“邦顿家居旗舰店”由其经营,杨志立曾于2017年10月份应盈泊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向其发送与本案专利有关的图样,并要求盈泊公司不得在其专利申请前公开相关图样。
但此后,盈泊公司工作人员未经杨志立同意于2017年10月22日擅自将上述图样上传至网店链接自己查看(非公开状态),并为查看链接是否可行当天晚上由内部人员进行了购买测试、评论,该购买测试、评论内容上传时并未公开,得知杨志立申请专利后才公开上述内容。
禾纳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质证认为,天猫平台上传商品资料需先经过平台的审查,一经审查通过,相关商品资料就公开了,盈泊公司关于非公开购买测试的解释没有事实依据。
2019年6月12日,本院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发送协助调查通知书,调查核实(2019)粤佛顺德第10434号公证书所涉商品是否存在内部测试环节及其公开情况,以及上述商品的具体上架时间及评价信息的具体上传、公开时间。
同年7月23日,天猫公司向本院复函,主要内容如下:1.平台并不区分商家是否发布测试商品,商品一经发布后即被浏览、购买。
2.商品的具体上架时间以及上述评价信息的具体上传、公开时间:(1)商品ID560272831648(邦顿304不锈钢调味架调料架碗碟架三四层厨房置物架可斜放储物架)发布时间:2017-10-1800:06:29;
(2)天猫商品的评价发表后立即生效,有关商品评价具体的发布时间如下:订单76632822411358398冬眠之风评价发布时间2017-10-2219:35:17;
订单75374299074656950爱美食的向日葵1210评价发布时间2017-10-2220:04:52。
关于经济损失及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杨志立表示参照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拒不改正等因素,由法院酌定,并提交了两张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票面金额均为1200元,并表示该合理支出为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280号案的共同开支。
另查明,禾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科,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酒店五金、塑料用品、日用五金。
再查明,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杨志立依据涉案公证书一并向本院另案提起了(2018)粤73民初3280号案诉讼,在该案中,杨志立主张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小号调味架_摩登黑”产品侵害了本案涉案专利权。
以上事实,有杨志立提供的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情况说明等,禾纳公司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证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杨志立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禾纳公司认可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焦点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禾纳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置物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左右支架和三层置物横栏层面构成,左右支架垂直于水平面,与横栏层面垂直连接,支架前上方有内收弧线;
横栏层面分三层,下层和中层横栏层面为斜口栏网式,两侧有护栏,上层为水平设计,四周有围栏。
两者的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中、下层横栏层面左右两侧的护栏与水平面平行,涉案专利的该护栏与水平面构成一定夹角;
2.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防滑垫,涉案专利产品没有。
本院认为,两者整体形状及结构一致,上述差异属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因此,这些区别点对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
故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制造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杨志立表示(2018)粤佛岭南1441号公证书显示禾纳公司为五金用品的生产厂家,并以此主张禾纳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箱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仅凭涉案公证书显示的内容,尚不足以认定禾纳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禾纳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杨志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禾纳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上述法律规定的“为公众所知”是指不特定的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现有设计的状态。
本案中,禾纳公司以经公证保全的天猫网络平台网页截图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因此首先应判断上述文件是否构成现有设计。
关于上述天猫网络平台网页截图,禾纳公司主张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在天猫网站“邦顿家居旗舰店”销售,并主张以该商品链接下评价信息发布时间作为现有设计公开时间。
根据天猫公司的复函,天猫商品的评价信息发表后立即生效,上述图文评价信息均发布于2017年10月22日,即在该评价信息发布后,一般网络用户即可以通过登录相关网页浏览到其图文内容,其图文内容已处于不特定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的状态。
杨志立主张上述图片公开时间处于夜间且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0月23日极为接近,被不特定公众浏览的可能性低,且该网店是在关闭状态下进行刷单时发布了评价信息,不特定公众无法浏览相关网页。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上述评价信息经天猫公司确认发布于2017年10月22日,显然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0月23日,而“为公众所知”是指不特定的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现有设计的状态,而非指现有设计确被不特定公众实际获得或知悉的事实。
杨志立虽主张该网店在关闭状态下刷单发布但未公开上述评价信息,但天猫公司的复函确认“天猫平台并不区分商家是否发布测试商品,商品一经发布后即被浏览、购买”,杨志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应当由其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确认上述天猫网页中评价信息所附的产品图片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现有设计图片详见附件三)。
现有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置物架,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杨志立认为现有设计图片仅展示有主视图且缺失部分部位,无法进行其他视图的设计特征比对。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现有设计产品为镂空的置物架,其主视图并未对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形成遮挡,通过该现有设计图片足以获知或推定该产品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由左右支架和三层置物横栏层面构成,左右支架垂直于水平面,与横栏层面垂直连接,支架前上方有内收弧线;
横栏层面分三层,下层和中层横栏层面为斜口栏网式,两侧设有护栏,该护栏与水平面构成一定夹角;
上层为水平设计,四周有护栏,该护栏与水平面平行。
现有设计图片未完全展示的支撑脚等部分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此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杨志立主张盈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是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泄露了相关外观专利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的规定,其新颖性并不丧失。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文是我国专利法对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的相关规定,其中对于不丧失新颖性的第三种情形规定内容为“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亦即他人违反申请人本意的公开。
本案中,杨志立与盈泊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内容存在明示或默示的保密协议或杨志立曾对盈泊公司提出专利内容保密的要求,亦没有证据证明盈泊公司公开的专利内容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虽然盈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在未得到杨志立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杨志立用于申请本案专利的相关图样予以上传至天猫网店使用,但该情况说明系在本案诉讼发生后由盈泊公司单方出具,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证据难以认定其确系盈泊公司违背专利申请人本意提前公开了本案专利内容这一事实的真实性,故对杨志立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禾纳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无论杨志立关于禾纳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是否成立,禾纳公司均因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而不构成侵权。
故本院对杨志立要求禾纳公司停止侵犯其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志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杨志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