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51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洁瑜,女,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铄,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李京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芸豪,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明河,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一审被告:吴旭涛,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永安第三区××××。
上诉人黄洁瑜因与被上诉人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如玉公司)、一审被告黄明河、吴旭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洁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2.改判黄洁瑜向颜如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颜如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黄洁瑜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向第三人购买的,但没有证据证明。
黄洁瑜仅通过淘宝店铺销售涉案商品专区微薄的差价利润,不知道涉案商品侵害颜如玉公司的商标权,且黄洁瑜于2019年11月1日申请了“靓肤宝颜如玉”商标,以为已经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可合法使用于淘宝店铺用于销售宣传,即黄洁瑜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2.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并未达到较高程度,颜如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品牌在业内享有极高知名度。
3.一审判决金额过高,颜如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故应根据黄洁瑜实际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来确定赔偿数额,而涉案商品仅成功销售87单,数量较少,黄洁瑜获利不足一万元。
颜如玉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亦合法合理,公平公正。
2.涉案商标使用历史悠久,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商品累计评论1210个,月交易记录239盒,库存6840件,销量较多。
3.黄洁瑜在知悉“颜如玉”商标和产品后仍然恶意抢注与“颜如玉”近似的商标,企图通过注册近似商标将侵权行为合法化并获得非法利益,且经颜如玉公司多次要求仍拒不提供涉案商品的来源,对其恶意侵权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被告黄明河、吴旭涛未陈述意见。
颜如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洁瑜、黄明河、吴旭涛立即停止一切侵害颜如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标志,销毁带有侵权标志的侵权产品及包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等;
2.黄洁瑜、黄明河、吴旭涛连带赔偿颜如玉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黄洁瑜、黄明河、吴旭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1641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洁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颜如玉公司第10987541号、第1038397号、第1038396号、第1038395号、第7135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产品并销毁带有“颜如玉”标识的侵权产品及包装;
二、黄洁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颜如玉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颜如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颜如玉公司负担1250元,黄洁瑜负担1050元。
在二审中,黄洁瑜提交了2020年1月6日查询的商标详情截图打印件一份,显示黄洁瑜于2019年11月1日申请了第42050577号“靓肤宝颜如玉”商标,国际分类第3类,该商标目前状态为无效。
黄洁瑜称其于2019年11月1日申请了“靓肤宝颜如玉”商标,以为已经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可合法使用于淘宝销售宣传,并无侵权恶意。
颜如玉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认为黄洁瑜明知存在“颜如玉”商标仍恶意销售涉案商品,企图通过注册上述标识获得非法利益,有理由怀疑相关标识产品均由黄洁瑜生产。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以下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黄洁瑜于2019年11月1日申请了第42050577号“靓肤宝颜如玉”商标,国际分类第3类,该商标目前状态未获得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黄洁瑜向颜如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是否正确。
颜如玉公司在黄洁瑜经营的淘宝店铺内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均有“颜如玉”标识,且颜如玉公司和黄洁瑜均未对一审法院有关上述标识侵害颜如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提起上诉,故本院维持黄洁瑜销售的产品侵害颜如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黄洁瑜上诉称其申请注册的“靓肤宝颜如玉”商标,但该商标至今未被核准注册,且申请时间迟于颜如玉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五个注册商标,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阻却商标侵权责任。
另外,黄洁瑜称被诉侵权产品系自第三人处购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和销售形式、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和危害后果以及颜如玉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黄洁瑜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洁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黄洁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