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2196号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福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斯林瑞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程守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与被告济宁市斯林瑞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林瑞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被告斯林瑞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翟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ZL201410453166.9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钢筋捆扎机专用丝盘”;
2.被告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种绕丝盘以及钢筋捆扎机”(ZL201410453166.9)发明专利权人,本专利于2014年9月5日提出申请并于2017年1月25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自行实施专利并按时缴纳年费,维持专利权有效。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钢筋捆扎机专用丝盘”,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属于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的侵犯专利权行为,侵占专利产品的市场,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斯林瑞德公司辩称,一、涉案丝盘是答辩人购买自济宁市茂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松公司),不知道侵权,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茂松公司开具了发票。
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客观上无法知道产品系侵权产品。
二、原告与答辩人销售员的微信及邮件往来内容,是销售员夸大陈述,不能以此作为赔偿的证据。
答辩人没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能力。
销售员在原告“钓鱼执法”下做的虚假陈述,不能以此认定答辩人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5日,原告新大陆公司就“一种绕丝盘以及钢筋捆扎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
2017年1月25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10453166.9。
专利年费正常缴纳。
本案中,原告新大陆公司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1、2、3、6、7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
上述权利要求分别记载如下:1、一种绕丝盘,包括丝盘体,所述丝盘体由一体成型的轴套及两侧板组成,所述轴套的底壁与两所述侧板形成钢丝的绕制腔,所述轴套的中心形成有安装孔,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套上开设有最小直径大于所述钢丝直径的通孔,所述钢丝的始端穿过所述通孔后打结固定,所述轴套上的所述安装孔的管壁与绕制腔的底壁形成环空结构,所述环空结构内设置加强筋;
所述通孔设置为一个,所述通孔与所述环空结构相连通;
或者,所述通孔设置为两个,两个所述通孔分别与所述环空结构和所述安装孔相连通。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绕丝盘,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为扇形孔。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绕丝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扇形孔位于所述底壁的端部的周长大于远离所述底壁的端部的周长。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绕丝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筋为径向或周向设置。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绕丝盘,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板上设置有筋肋,至少一侧所述侧板上设置有横截面为方形或三角形或梯形的锁块,所述锁块均匀设置在所述侧板上。
2.2019年5月,浙江润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欣公司)与被告斯林瑞德公司通过微信、电子邮箱沟通后签订了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润欣公司购买丝盘250个,总价1615元。
原告在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将上述微信、电子邮箱的截图打印后,公证处作出(2019)浙温证字第4972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4日,原告代理人收取包裹一个,内有250个丝盘、购销合同、发票等。
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9)浙温证字第4973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对公证处公证的事实没有异议。
庭审中将实物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系绕丝盘,钢丝缠绕在丝盘体上。
被告认可系其销售的产品,主张钢丝系其自行加工,而“绕丝盘”系其购买的。
将被控侵权的“绕丝盘”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绕丝盘,包括丝盘体,丝盘体由一体成型的轴套及两侧板组成,轴套的底壁与两所述侧板形成钢丝的绕制腔,轴套的中心形成有安装孔,轴套上开设有最小直径大于所述钢丝直径的通孔,钢丝的始端穿过所述通孔后打结固定,轴套上的安装孔的管壁与绕制腔的底壁形成环空结构,环空结构内设置加强筋;
通孔设置为一个,通孔与环空结构相连通。
通孔为扇形孔,扇形孔位于所述底壁的端部的周长大于远离所述底壁的端部的周长。
加强筋为径向或周向设置。
侧板上设置有筋肋,侧板上设置有横截面为梯形的锁块,锁块均匀设置在侧板上。
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3、6、7的所有技术特征。
3.被告斯林瑞德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0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品、五金产品、塑料制品的加工与销售等。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纳信息、公证书及实物、费用单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斯林瑞德公司提交了发票、付款凭证、销货清单等证据,以证明“绕丝盘”购自茂松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新大陆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410453166.9ZL201330565345.8“一种绕丝盘以及钢筋捆扎机”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斯林瑞德公司生产的绕丝盘的技术特征经与专利技术比对,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3、6、7的相应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被告以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事实上,被告所称的具有合法来源的产品是丝盘体,丝盘体仅是侵权产品用于缠绕钢丝的一个部件。
故对被告以其产品来源合法应予以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但未对此进行举证。
同时,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亦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判决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的损失及被告侵权的获利难以确定,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斯林瑞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种绕丝盘以及钢筋捆扎机”(专利号:ZL201410453166.9)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宁市斯林瑞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济宁市斯林瑞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