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1民初5316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园区龙君粮油商行,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青岗路69号粮油市场综合厅18号。
经营者:张金龙。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绿园区绿园区龙君粮油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将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五常市大米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余款3275元,退还五常市大米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