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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倪明、马鞍山市雨山区宗家门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661号
案件名称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倪明、马鞍山市雨山区宗家门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倪明;马鞍山市雨山区宗家门窗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661号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明,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宗家门窗店,经营场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雨泽路**。

经营者:刘春华,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安义县。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凤铝公司)与被告倪明、马鞍山市雨山区宗家门窗店(简称宗家门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倪明、宗家门窗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铝公司请求判决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在马鞍山日报上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3、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

4、承担其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500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凤铝公司1990年成立,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是国内同行业中技术最先进、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

多年来公司及产品获得多项荣誉。

2002年获评“全国铝型材企业十强”,2004年产品成为上海F1国际赛车场唯一指定产品,2005年行业首家涉足军工和航天领域,签约“神六”被授予“中国航天专用铝材、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称号,2007年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获评“中国名牌产品”荣誉,2012、2017年获评“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

凤铝品牌已成为国际国内市场极其竞争力的知名品牌,2008年公司的第1561842号“凤铝FENGLU”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年来,安徽省马鞍山市场不断出现假冒凤铝铝型材产品。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3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范庆梅从倪明、宗家门窗店购买了假冒凤铝型材产品。

该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凤铝”商标,对凤铝公司的第1561842号“凤铝FENLU”商标、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第3393482号图形商标构成侵权,致凤铝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在商誉上也造成恶劣影响。

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由凤铝公司于2001年4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窗用金属附件、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窗户金属器材等。

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1年4月27日。

2008年3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01167号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9日,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503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认定,1、该案原告范庆梅与被告倪明就住房装修签订合同,合同总价55424元。

合同履行中双方终止履行,范庆梅实际支付倪明24000元,其中包含了该案争议的凤铝铝合金封闭阳台费用。

合同约定铝合金由范庆梅自行购买,但实际履行时,封闭阳台所需铝合金费用由范庆梅通过倪明支付,铝合金的商家实际由倪明选定并联系;

2、倪明辩称,范庆梅向其咨询相关品牌及价格,其推荐了该案第三人宗家门窗店,经范庆梅同意后,由宗家门窗店为范庆梅供货并安装;

3、宗家门窗店在该案中陈述,其买材料时,卖方说他们的质检报告是真的;

4、2017年12月3日,凤铝公司出具铝型材检测情况说明,该案争议的铝合金是假冒凤铝铝材;

5、范庆梅与倪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用于封闭阳台的凤铝铝合金总价为3500元;

6、倪明以假冒产品替代合同约定的真实产品,存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认定存在欺诈行为。

该院判决倪明返还范庆梅3500元并赔偿10500元。

该判决已生效。

宗家门窗店于2017年12月20日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门窗加工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凤铝公司提交的广东省佛山市(2017)粤佛南海第693号、第5534号公证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3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凤铝公司是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

(2018)皖0503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认定,倪明从宗家门窗店购进假冒凤铝品牌铝合金,用于履行其与范庆梅之间的合同,构成欺诈。

据此,本院认定,倪明、宗家门窗店存在销售侵害凤铝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宗家门窗店应视为持续性销售侵害凤铝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凤铝公司未能证明其因宗家门窗店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宗家门窗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凤铝公司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宗家门窗店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5000元。

无证据显示倪明经常性地从事经营性装修业务以及业务范围,确定其侵权赔偿责任时,主要限于(2018)皖0503民初1090号案所涉装修事项侵权给凤铝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对凤铝公司本案维权合理支出的分担,据此酌定倪明赔偿凤铝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凤铝公司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明、马鞍山市雨山区宗家门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第1561842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倪明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宗家门窗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倪明负担100元,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宗家门窗店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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