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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凯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与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1知民初68号
案件名称烟台凯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与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凯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知民初68号原告:烟台凯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王少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北京市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与人民路交叉口v>法定代表人:韩振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烟台凯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与被告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玛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被告新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25类类别上使用涉案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与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岸公司)签订了《ZUOAN授权书》,该授权书约定原告为“ZUOAN”商标在大陆地区的唯一使用人,使用方式为生产、销售和运营。

故我公司在第25类拥有“ZUOAN"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可以独立进行商标维权。

近来,我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设立了“ZUOAN”专卖。

该专卖突出使用“ZUOAN”商标,销售的服装产品亦全部使用“ZUOAN”商标,与我公“ZUOAN”注册商标高度一致,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的上述行没有得到我公司的任何授权,属于假冒行为。

被告的上述行为性质十分恶劣,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规模巨大,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新玛特公司答辩称,我们与河南领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煌公司)签的合同是2015年11月份到2016年4月份,可能因为经营不善,授权到期,从2016年5月到2016年8月又续签了4个月,给领煌公司一个缓冲的时间,要求其提供授权其一直没有提供,故让其8月份撤柜。

提出撤柜的请求也是经营不善,销量不多。

我们在主观意识上没有侵犯对方权益,我们公司虽然有对商户的审核要求,但是并不具有专业的能力审核分辨他们的资质等,因为他们所有的资格证书都是全的。

我们也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在其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又让其继续经营了四个月,在这期间我公司没有因侵权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原告在没有任何告知的前提下已经做好取证诉讼材料,其维权动机不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98186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佐岸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鞋;

帽;

袜;

腰带;

游泳衣;

婴儿全套衣;

领带;

围巾;

衣服吊带(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

原告凯通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少亭,经营范围为鞋帽、日用百货、工艺品的销售;

服装服饰加工、销售;

服装设计。

佐岸公司是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合法注用的商标“ZUOAN”【商标注册号:(5981862第25类);

(3050996第35类)】的所有权人,其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授权书一份,特唯一授予原告凯通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商标进行生产、销售及运营(只限于在实体店铺,不包括各种网络电子商务平台中使用);

授权起止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在上述期限和范围内,烟台凯通世纪商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转授予其它第三方使用上述商标。

2015年3月16日佐岸公司与领煌公司签订授权书一份,佐岸公司授权领煌公司于河南省独家代理“佐岸”品牌男装系列产品,负责该区域内的市场拓展与产品销售,有效期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7日。

2015年11月29日被告新玛特公司与领煌公司签订联销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公证员韩某1公证员助理任李晶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郭志于2016年8月8日15时来到位于河南省漯河市交通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新玛特总店三楼的“ZUOAN”店铺内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照相设备(该数码照相设备内存事先经过公证员韩某2查,内存为清空状态)对上述地点的部分外部及内部现状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照片四张。

随后,申请人的代理人郭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地点内,从一女性售货员处购买了带有“ZUOAN”字样的上衣(以下简称“保全物品”)共计两件,并在该店内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贰佰柒拾肆元整,同时取得了发票号码为“34437070”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盖有“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现金收讫(10)”章的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超市)”的交易凭单一张及编号为“1664228”的“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一张。

购买上述物品过程结束后,公证员韩某1公证员助理任李晶将上述保全物品带回公证处,并使用上述数码照相设备对保全物品及加封后的保全物品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照片十二张。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804号公证书一份。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两件上衣,两件上衣内侧衣领处及服饰的吊牌上均印有“ZUOAN”标识。

经当庭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字母与原告所拥有的第5981862号“ZUOAN”商标,在字母的含义、排列顺序、读音方面一致,构成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新玛特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韩振文,营业期限为2007年9月20日至2037年9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及日用品、化妆品、首饰、工艺品及收藏品(不含文物)、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家用电器、名表、皮具、食用农产品的销售;

国内出版图书、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包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

场地租赁;

餐饮服务(不含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海产品);

城市停车场服务(不含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和与客运站场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出售的服饰上所用的“ZUOAN”字样与原告被授权使用的第598186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新玛特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原告凯通公司要求被告新玛特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凯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新玛特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亦未举证证明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收取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新玛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凯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凯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第5981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凯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烟台凯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烟台凯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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