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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应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3民初112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应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余应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3民初112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悦,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应琳,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余应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余应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费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系驰名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

2018年9月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垫江县分局接到举报,对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桂西大道南段体育场旁矿办集资房32号“垫江县宏业副食店”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国窖1573”假冒产品2瓶,该局对侵权产品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并对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1573”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大,侵权情节程度严重,给原告带来了严重恶劣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应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窖”商标系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191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其注册有效期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5月和11月,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和“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分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4日,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余应琳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桂西大道南段体育场旁矿办集资房32号门市的“垫江县宏业副食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在货架上发现了2瓶待售的涉嫌侵犯“国窖”注册商标的浓香型白酒。

泸州老窖公司于当日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

余应琳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

2018年9月28日,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渝垫江工商经处字〔2018〕34号《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余应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决定:1.没收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度经典装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2瓶;

2.罚款2508元。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余应琳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2瓶经典装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故余应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泸州老窖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余应琳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余应琳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数量、经营场所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余应琳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应琳停止侵害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再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余应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余应琳负担2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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