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7执2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乡市红旗区来来永和豆浆店,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星海假日王府7号楼S-103商铺。
经营者:周翱杰,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乡市红旗区来来永和豆浆店、周翱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7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申请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执行。
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新乡市红旗区来来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4033258号、986273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25000元。
因新乡市红旗区来来永和豆浆店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一辆,牌照为豫G×××××号,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我院已做轮候查封。
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及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的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的车辆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豫07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乡市红旗区来来永和豆浆店、周翱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