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初169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男,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壹点烟酒商店。
实际经营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号旁。
经营者:杜小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男,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壹点烟酒商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壹点烟酒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766483号“”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经过多年经营“富光”品牌,第3766483号“”商标在饮水口杯行业中具有知名度。
原告自1984年创立以来,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成为中国饮水口杯行业的生产制造基地。
现拥有塑胶事业部、玻璃杯事业部、真空杯事业部、君子兰事业部、海外事业部、安全帽事业部等多个研发设计部门。
经过多年发展,富光产品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并出口东南亚,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地。
"富光"商标在2000年和2004年两度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富光饮水杯2003年和2006年也连续两年被认定为"省名牌产品"。
2008年3月,“富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通过规范的内部管理,稳定的产品质量,健全的营销网络,富光实业和“富光”品牌产品获得了顾客、经销商、业界和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可。
2、原告拥有注册商标号为第3766483号“”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害了原告的该项商标权的产品。
2005年12月7日,原告取得商标注册号为第376648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从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号。
2019年4月1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14.5元的价格购买了杯体上标注着与原告所有的商标注册号为第3766483号“”相近似的商品,并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富光”产品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塑料水杯。
涉案塑料杯上标注的图形及文字与我公司的商标“”相近似,其行为属于在《商标法》中规定的,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对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经营时间长,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壹点烟酒商店辩称,经比对被告产品的商标与原告所诉商标,原告商标中的迎客松是笔直的,而涉案商标中的松树是弯曲的,树叶排列也不相同,高矮也不相同,原告商标是图形和英文字母组合,涉案商标是图形和字母大写,还有中文的组合,被告的商品商标与原告所诉商标不同,被告所出售商品外包装明确标明富虹商标,不会造成与原告商标的混淆。
原告未提供其连续三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
被告并没有批发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只是零售。
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9)皖西公证字第6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7日,并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证据2、“2010年度苏浙皖赣沪名牌产品50佳”荣誉证书、安徽名牌产品证书(2012)、安徽名牌产品证书(2014)、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日用杂品行业十强企业、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电子商务先进企业、“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荣誉证书(2012-2013)。
证明“富光”品牌获得众多荣誉,连续多年被评为安徽省名牌产品,成为口碑行业知名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3、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以及该公证书所保全的商品实物。
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4、公证费发票以及调查费发票复印件。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调查费共计2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都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调查费用复印件不作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4的公证费与公证书相印证,予以确认。
调查费因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注册第376648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从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即日用搪瓷塑料器皿、磁疗杯、饮水玻璃杯、旅行饮水瓶、食物保温容器、隔热瓶、保温瓶、暖水瓶壳、日用瓷器、日用陶器(截止),2008年8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2019年4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44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3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卫康与公证员来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XX路,门头名称为“壹点便利”的店铺,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微信软件转账支付14.5元购买了一只标有“富虹”字样的杯子,并截图保存该支付记录。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咸阳市渭城区壹点烟酒商店;
经营者:杜小红)。
离开该店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琚晓奇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琚晓奇面前,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拍照,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员将店铺外观照片、所购物品照片、货物支付截图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了打印,封存的物品交南京维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保管。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封存实物为透明口杯一个,口杯杯身印有被诉侵权标识,外包装载明富虹口杯。
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商标构成要素的比对情况来看,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商标发挥区分来源的作用是基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整体视觉,而非商标的个别构成要素,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为上图下文的组合标识,其中主要部分为上部图案,约占总体的四分之三,均为类似“迎客松”的图案,下部为拼音加文字的组合,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拼音字母的辨识度较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构成相似;
被诉侵权标识及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类似“迎客松”图案,且构图、轮廓完全一致,仅线条的锐化程度有所不同,故二者主要部分的比对亦构成近似。
其次,认定是否会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不能脱离对涉案商标及被诉侵权标识实际使用方式的考察。
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类似“迎客松”图案经富光公司的使用,已经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被诉侵权标识的图案部分与涉案商标中类似“迎客松”图案极为相似,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容易将两者联系起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咸阳市渭城区壹点烟酒商店关于不可能造成商品混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376648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侵权主观过错、被诉侵权行为情节、行业正常市场利润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发生的公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咸阳市渭城区壹点烟酒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咸阳市渭城区壹点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咸阳市渭城区壹点烟酒商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晓颖 审判员 张军海 审判员 陈美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欢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