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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起点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知民初18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起点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起点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18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起点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金芙蓉路**金芙蓉小区**门面。

经营者:王奕雄,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起点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起点商行经营者王奕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作为中国葡萄酒领域的翘楚,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美酒名片”,向世界展现了中国葡萄酒的高贵品质。

同时“长城”葡萄酒也作为物美价廉的优质商品走进了寻常百姓家,成为百姓日常生活当中常见的消费品。

“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正是由于“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导致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等形式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往往都是质量低劣的“三无产品”或“傍名牌产品”。

为整饬市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1968460、第3362447、第1474477号等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涉案侵权葡萄酒业已依法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长城”葡萄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湘潭市岳塘区起点商行辩称,一、答辩人自2015年开店以来一直守法经营,依法办理了各种证件,属于合法经营,所销售商品从合法经营者批发部购进,经销商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也保留了进货单据。

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提到的从我店购买王朝红酒的时间到封存时间,时隔多日,存在调包可能,也没有任何收据和发票,仅凭一张没有任何备注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所购买的商品是王朝红酒,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以及当时购买的视频,而且所谓的公证人员没有亮明身份,取证过程也是不择手段,纯属是对我商户进行恶意索赔。

三、原告的起诉状只有盖章,并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请法院确认本案是否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

四、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鉴定书应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的公证机构并不符合规定,公证书不符合公证程序以及公证管辖规则,因此该公证书应当为无效公证,应当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所有的费用。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起点商行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佐证在卷。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3.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4.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4拟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证据5.(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

证据6.(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

证据5-6拟证明原告的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列第一,品牌价值高达159.35亿元,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被评为中国葡萄酒行业标志性品牌,并被高峰论坛、G20杭州峰会、亚太经合组织会议等指定为官方用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证据7.(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80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8.公证费发票、律师费票据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票据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到6与被告无关。

证据7图片上的销售单没有被告公章,不能证明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付款的记录也不能证实所购买的是红酒,有可能是其他商品。

证据8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涉案商标的权属证据,与诉争事实有关,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

证据5-7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所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公证书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8中的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发票没有提交原件,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律师出庭代理诉讼,如侵权事实成立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可酌情认定。

证据8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票据与证据7中的公证书所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1983年7月6日。

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

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74477号图形商标。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字母商标。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62447号文字商标。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商标的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

上述商标经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018年9月5日,申请人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魏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称,发现有店铺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特申请该公证处进行证据公证保全。

同年9月6日上午11时30分,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某1会同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魏强一同来到湘潭市岳塘区一处标有“岚霞路南”公交站台附近一家标有“起点烟酒电话138××******”字样的店铺。

罗某和公证人员某1以及魏强一同进入该店铺。

魏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GRETA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店家支付货款人民币25元,同时在该店铺内当场取得一张《商品销售金额卡》,手写“2018(年)9(月)6(日)红酒1瓶(单价)25(金额)25.00起点烟酒”等内容。

购买结束后,魏强把支付宝付款凭证出示给罗某,罗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手机型号:DUK-AL20)对付款凭证进行了拍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某1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

魏强将所购商品及《商品销售金额卡》交由罗某和肖某收持。

公证员罗某、肖某带着上述所购商品及《商品销售金额卡》回到公证处,并放置在罗某办公室保管。

2018年9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罗某、伍某1、肖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强从公证员罗某办公室将上述商品取出。

首先,魏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型号:LDN-AL10)对所购商品及《商品销售金额卡》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伍某2上述商品进行封存,罗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上述华为手机(型号:LDN-AL10)对封存后的商品现状进行了拍照。

封存后交由魏强收执。

2018年10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80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拆封包装内为一瓶长城干红葡萄酒,附有一张《商品销售金额卡》。

瓶身正面上方印有“GRETA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及长城图案标识。

生产者为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通过当庭比对,该英文标识与原告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相似,“长城”汉字与原告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相同,图案标识与原告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身标签上使用的“GRETAWALL”“长城”汉字及长城图形位于标签显要位置,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被诉侵权葡萄酒标识的生产厂家并不存在。

另查明,湘潭市岳塘区起点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奕雄,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是食品、饮料、家庭用品、办公用品批发零售、烟草制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亦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证据保全公证书能否采信,在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如果公证书存在足以影响公证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的瑕疵,则不应采信公证;

如果公证书不存在瑕疵或者虽然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又无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则应采信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其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严重缺乏公证力,不予采信。

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首先,关于公证机构的受理资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委托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因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住所在湖南省长沙市,因此公证申请人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办理公证亦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公证办理程序问题。

《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

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

本案中,公证机构在外出收集证据时,已派出罗某、肖某共二名公证员,公证办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再次,关于公证机构在被告未在场且购买多日后才封存涉案产品的问题。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办理的公证属证据保全公证,证据保全本身具有一定隐蔽性,公证机关采用隐蔽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包括避开被告封存物证,并不违反公证的法定程序,亦不属于采取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的手段取证,隐蔽取证也不影响该公证证据的证明效力。

从公证书内容、所附照片以及封存实物、《商品销售金额卡》综合来看,足以排除被告所称的商品调包的可能。

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内容的情况下,对被告提出的不应采信证据保全公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全案证据来看,足以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就是原告当庭提交的已封存的葡萄酒,故对于被告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并非红酒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经过连续多年的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长城”以及长城图案是其主要部分,已与原告之间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具有较强的识别商品来源作用。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平属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标识上使用的“GRETAWALL”与原告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相似;

“长城”汉字与原告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相同;

长城图案标识与原告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长城烽火台位置等构成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联关系。

故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系侵害原告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成立。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后的态度,被诉侵权商品性质及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关于原告起诉问题。

原告的起诉状盖有公司印章,原告也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出具给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系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

原告起诉状只加盖公司印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起点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起点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起点商行负担3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卫平审判员  颜文军审判员  周 尧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法官助理周成锋书记员肖元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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