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刑初43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4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文劲,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张某(已判刑)成立深圳市卧飞达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为法定代表人,与张某某一起负责日常管理及销售,雇佣赵某某、万某某、杜某(另案处理)及其他工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深圳市龙岗区某工业园四栋六楼组织工人组装、翻新某品牌手机屏幕,并以深圳市龙岗区某地2楼为仓储及销售点,通过名称为“卧飞达科技”的淘宝店对外销售牟利。
2016年7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接举报在上述地点抓获张某等人,现场查获某品牌手机屏幕2910个,某品牌手机屏幕面板8000个,账本56本、电脑主机一台。
经鉴定,涉案某品牌手机触摸屏总成是假冒某品牌公司某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涉案的2910个某品牌手机屏幕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118.87万元。
2019年10月14日,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文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家庭十分困难。
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与罪犯张某系亲兄弟。
罪犯张绪都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单位报案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赵某建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某的供述及生效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弟弟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罚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