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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新泰市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9民初425号
案件名称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新泰市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新泰市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9民初425号 原告: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煤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果都镇名义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段淑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果都工业园区明义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和西玲,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新泰市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

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在被诉侵权页面上突出使用“帕森斯”字样;

2.判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判令两被告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与“帕森斯”近似;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先在“升降机绞链(机器部件)”等商品上享有“帕森斯”注册南标专用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第5517068号“帕森斯”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葫芦,起重机,起重机(升降装置),起重设备,输送机,提升机,运输机(机器),非陆地车辆传动铰链,非陆地车辆传动链,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链,升降机绞链(机器部件),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商品上,至今合法有效,权利基础稳定。

二、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新泰市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上突出使用“帕森斯”、“帕森斯链条”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7项规定,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

新泰市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为www.sdchain.com的主办单位,因两被告的住所地为同一地址,应认为两被告共同运营该网站。

该网站页面显示,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主营“链条”产品,使用于“矿用、起重用、提升机”等场景,使用商品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升降机绞链(机器部件)”功能用途相同,属于同种商品。

网站主页面直接、突出使用了“帕森斯链条”指代自身品牌及商品,在公司介绍中直接以“帕森斯产品”指代自身品牌及商品。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宣传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字样,且所经营宣传的范围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同种商品,其突出使用的方式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主体及所经营商品与原告间存在授权关联的,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损害原告注册商标合法权利。

三、两被告擅自将“帕森斯”登记为自身企业字号并通过网站进行宣传,容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6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原告在先享有“帕森斯”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升降机绞链(机器剖件)”等商品上,并通过持续多年使用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其次,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链条的生产、销售”等;

新泰市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由“金恒力”字号变更为“帕森斯”,并经营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同种范围。

最后,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将原告注册商标擅自登记为自身企业字号使用,并经营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的业务范围,通过自身主办的网站进行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其是原告在当地开设的公司的误认,进而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

四、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及两被告的恶意情形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早在2009年就已注册,注册时间较长,且结合原告在业内领军企业的市场地位及对涉案商标核定商品长期、广泛的销售与宣传,早已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届时会提交证据材料对此予以证明。

对于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理应给予更强的保护,对恶意贴近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应给予更强的惩罚措施。

本案中,两被告均由原企业字号“胜凯”、“金恒力”变更为“帕森斯”,并将经营范围逐步贴近“链条生产与销售”,意图通过此种“合法”形式全方位的贴近原告注册商标,进而造成消费者对市场主体选择的混淆,具有明显攀附恶意,应给予更强的惩罚措施。

故原告所主张的100万元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向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和中国煤炭机械工业协会提起诉讼,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案号为(2019)京0101民初19552号。

该案中,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与“帕森斯”近似;

2.判令中国煤炭机械工业协会删除含有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侵权企业信息页面;

3.判令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4.判令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比两案可以看出,两起案件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诉讼请求有重合之处,只是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具体侵权方式不同,本案中,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和新泰市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网站内容存在侵权情形,而在(2019)京0101民初19552号案件中,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中国煤炭机械工业协会主办的刊物中对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进行了宣传,从而构成侵权。

两起案件均系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山东帕森斯链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以相似的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分别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同时也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便于全面查清案情和避免冲突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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