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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洪县邓洋五金日杂批发部、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知民终163号
案件名称射洪县邓洋五金日杂批发部、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射洪县邓洋五金日杂批发部;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知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射洪县邓洋五金日杂批发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射洪市北大路47号。

经营者:邓洋,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射洪县邓洋五金日杂批发部(以下简称邓洋五金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9知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邓洋五金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被上诉人荣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洋五金批发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荣事达公司要求邓洋五金批发部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荣事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邓洋五金批发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荣事达公司辩称,邓洋五金批发部作为电器经营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不能说明提供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荣事达公司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洋五金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荣事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邓洋五金批发部赔偿荣事达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荣事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邓洋五金批发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月5日,合肥洗衣机总厂注册的“荣事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5月8日,荣事达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开发、生产、销售、维修。

后为了整合资源需要,荣事达公司将其原有的部分商标转移给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其中包括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以及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电器炊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电热壶、电饭煲等。

2020年1月1日,为了业务需求,商标权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给荣事达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5月18日,荣事达公司委托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指派的购买人员购买邓洋五金批发部相关商品的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会同委托方购买人员于2020年5月20日来到“遂宁市射洪市北大路28旁一家门头标有‘邓氏五金日杂批发’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140元的标有“”标识的电饭煲1台,当场取得收款收据1张,购买人员何旺旺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商品由公证员陈某号(编号为:5-20-3),对购买的涉嫌侵权商品进行了封存,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60563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对公证封存的涉嫌侵权商品与荣事达公司提供的商品当庭比对,涉嫌侵权商品电源控制开关上方有“”图样,邓洋五金批发部使用的“eslter”字母与荣事达公司商标的“alstar”排列和字符仅有细微差异,邓洋五金批发部使用的“”图样与荣事达公司所有的“”商标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荣事达公司是该商标专用权的所有权人和合法使用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邓洋五金批发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如果商标侵权行为成立,邓洋五金批发部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邓洋五金批发部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邓洋五金批发部销售标有与荣事达公司“”标识近似的“”标识电饭煲,商标外观和字形、字母极为相似,且使用在同类商品电饭煲上,极易造成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该行为侵犯了荣事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荣事达公司关于要求邓洋五金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荣事达公司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邓洋五金批发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邓洋五金批发部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的赔偿,一审法院根据荣事达公司提供公证证据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用等依据,酌情确定荣事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9知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一、邓洋五金批发部及经营者邓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荣事达公司所有的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

二、邓洋五金批发部及经营者邓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荣事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洋五金批发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邓洋五金批发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新都区兴欣电器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廉江强强生活电器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邓明亮、杨三蓉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由新都区兴欣电器经营部合法购入,具有合法来源。

第二组: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证据与本案一审邓洋五金批发部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一致,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均是从新都区兴欣电器经营部购入。

荣事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邓洋五金批发部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邓洋五金批发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邓洋五金批发部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邓洋五金批发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邓洋五金批发部上诉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邓洋五金批发部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虽然新都区兴欣电器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者是舒永强,《廉江强强生活电器送货单》上显示日期是2019年10月28日、客户是“邓民亮”、规格名称是荣事达电饭煲、金额是1680元,打印有“联系人:舒永强”,但《廉江强强生活电器送货单》上并没有舒永强的签字或新都区兴欣电器经营部的盖章,亦没有记载指向新都区兴欣电器经营部的其他信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邓洋五金批发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从新都区兴欣电器经营部购入。

其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网名为“邓氏五金杨三姐”的微信号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2020年1月19日向他人转款7760元、4200元,既不能看出收款人及转款目的,转款金额、时间亦与《廉江强强生活电器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时间、金额不符。

因此,邓洋五金批发部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邓洋五金批发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邓洋五金批发部及经营者邓洋赔偿荣事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引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作为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邓洋五金批发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射洪县邓洋五金日杂批发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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