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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继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5291号
案件名称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继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王继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5291号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经济技术开发区10大街**。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凤,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俏俊,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诉被告王继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被告王继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俏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继凤立即停止侵害第1198953号、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被告王继凤经营的店铺侵权商品链接;

3、判令被告王继凤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4、判令被告王继凤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

5、判令被告王继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中策公司的前身杭州海潮橡胶厂成立于1958年,于1992年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随着企业的壮大发张后更名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生产销售轮胎、车胎及橡胶制品。

于1966年诞生了朝阳轮胎品牌,后陆续成立了好运轮胎、威狮轮胎等。

鉴于这60多年来始终专注于轮胎及橡胶产品的生产及制造,现已位列世界轮胎企业前十、国内轮胎行业第一、中国制造业500强中荣列第320位,中国制造业名列第163位。

全国拥有数千家直属品牌服务门店,拥有13个国内外大型生产基地,全球拥有上万个销售网点,是160多个国家用户的选择与信赖。

原告生产制造的品牌轮胎采用国际先进的生产技术及国际顶尖检测设备,轮胎技术和生产能力在中国处于领先地位。

原告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2004环境体系管理认证;

原告是中国轮胎行业第一家通过了ISO/TS16949汽车工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

是第一批获得“中国轮胎产业强制性认证(CCC)”的企业;

同时获得了轮胎出口欧共体ECE认证;

获得了轮胎出口美国的DOT确认;

生产的绿色环保轮胎通过了美国环保署Smartway认证,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

在多年经营期间,原告获得了各种荣誉和认可。

2004年朝阳牌全钢子午胎荣获“中国名牌”称号;

2005年“朝阳”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企业;

2007年朝阳牌全钢子午轮胎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2012年美国权威媒体《橡胶与塑料新闻》周刊发布“2012年度全球轮胎75强排行榜”中策橡胶位列榜单第十位;

2014年朝阳轮胎在全球年度轮胎电商最畅销品牌中排名第三;

2015年全球轮胎品牌75强排行榜中中策橡胶位列榜单第十位。

原告享有第1198953号、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上发现一家名为“轮胎全国总批发”店铺ID为“百善孝为先1668”(由被告王继凤实际经营)有关于“朝阳”品牌轮胎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朝阳品牌,其店铺销售的轮胎都为“朝阳”轮胎,共计6个商品链接,其店铺上方店招处写有:“轮胎全国总批发”,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轮胎为假货。

因原告销售的轮胎主要用于大型车辆使用,若销售假货则会导致加大大型车辆突遇事故可能性,对车辆及过往交通、车辆本身都会造成巨大生命安全的威胁。

淘宝网由被告淘宝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淘宝网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被告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王继凤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王继凤答辩称:一、涉案产品是被告王继凤从市场进货所得,其并不知道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没有侵权主观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商品是被告王继凤通过市场里自称朝阳轮胎代理商那里购进。

自称朝阳轮胎代理商的人每隔一段时间来一次市场,并要求当场现金支付货款,因此未开具收据之类的凭证。

但被告王继凤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其自身根本无法辨认朝阳轮胎的真伪。

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王继凤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涉案轮胎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被告王继凤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没有依据。

根据《商标法》第63条之规定,原告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

因此,其诉请的赔偿金额及合理维权费用无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王继凤是会员名为“百善孝为先1668”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事前对信息发布者身份予以了核验、登记,在《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确认涉嫌侵权链接已断开,相关商品和服务连接的交易和服务已被终止。

综上,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中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被告王继凤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淘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中策公司提交的(2018)浙杭证民字第10547号公证书、(2018)浙杭证民字第10546号公证书,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提交的公证实物,被告王继凤认为封条上没有对应公证书编号及物流单号,无法确认实物系王继凤销售,只能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快递面单及实物照片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公证书所附照片拍摄的轮胎商标标识、轮胎编码、3C标识编号、轮胎型号、生产日期、轮胎表面特征等均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实物一致,被告王继凤虽否认该实物系其店铺销售的实物,但并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中策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杭州橡胶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98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汽车轮胎;

汽车内胎;

汽车外胎;

车轮用胎等,有效期自1998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3日。

2016年12月13日,中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上述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

杭州橡胶总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车轮胎;

汽车轮胎;

车辆轮胎;

充气轮胎等,有效期自1999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

2016年12月13日,中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上述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4]第103号“关于认定‘朝阳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8月23日,中策公司委托代理人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派代理人龚通珏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淘宝”App,在店铺名称为“轮胎全国总批发”的淘宝店铺内购买了商品名称为“三包朝阳9001000R201100R201200R20足球花CM998全钢丝轮胎”的轮胎一个,付款1350元。

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售价1250-2000元不等,月销189笔。

2018年9月4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以相应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淘宝网”,查看上述订单商品信息,使用“阿里旺旺”聊天软件与上述店铺掌柜“百善孝为先1668”进行交谈,并截取相关页面。

页面显示,聊天过程中,“百善孝为先1668”发来一张壹米滴答的机打快递详情单,单号:100807089903,托寄物:轮胎。

查看由壹米滴答送达至公证处的单号为100807089903的轮胎,并进行拍照后,将上述轮胎由公证处贴封后交由龚通珏自行保管。

2018年9月10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2147号公证书。

中策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当庭查看上述公证实物,实物上面粘贴有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封条,轮胎上面所附标签记载:“全钢丝子午线轮胎朝阳轮胎,型号10.00R20-18”,该标签上印有中策公司名称、地址、电话。

轮胎两侧均标注有“”标识,同时侧面标注轮胎编码:L811523697;

3C认证标识编号:F000166,生产日期:DOTJN2818。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王继凤认可淘宝会员名“百善孝为先1668”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其注册经营。

中策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中策公司系第1198953号“”、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中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策公司主张王继凤销售涉案商品以及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朝阳”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轮胎侧面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中策公司第1198953号商标完全相同,而涉案商品与第1198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汽车轮胎构成相同商品,中策公司指出涉案商品轮胎表面凹槽宽度及深度与其正品存在区别,且商品上标注的3C认证标识非中策公司所有,故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中策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中策公司第119895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王继凤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王继凤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朝阳”标识,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第1289482号商标显著识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商标,鉴于涉案商品链接项下商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王继凤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朝阳”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行为,属于侵犯中策公司第12894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王继凤侵犯中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中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王继凤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中策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中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250-2000元不等,月销189笔;

2.中策公司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900元和律师费2500元;

3.“朝阳”品牌轮胎具有一定知名度;

4.涉案侵权产品是汽车轮胎,轮胎作为汽车重要部件之一,承担着承重、传动、附着、减震等功能,轮胎的质量对于车辆行驶的安全性、操纵的稳定性等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被控侵权轮胎来源不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基于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王继凤赔偿中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0元。

鉴于中策公司已明确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继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第1198953号“”、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轮胎;

二、被告王继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4元,被告王继凤负担3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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