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6415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王家圩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洁强,职员。
被告:林树钏,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诉被告温州豪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腾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过程,发现被告豪腾公司已于2019年1月29日注销,故变更豪腾公司的股东林树钏为本案被告。
本案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洁强,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诉称:红蜻蜓公司是大型皮鞋、皮具、服饰生产企业,其第905213号红蜻蜓组合商标一直使用至今,该商标经红蜻蜓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以及积极的品牌维护,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大众所知晓。
红蜻蜓皮鞋于2006年-2012年被中国皮革协会授予“中国真皮鞋王”证书,2004年被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2002年-2005年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2009年-2012年获得“全国质量奖”荣誉,“红蜻蜓”商标多次被司法和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鞋行业具有较高的商誉。
现原告发现豪腾公司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淘宝店铺“豪腾贸易有限公司”公开销售侵权产品,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该商品;
经鉴定,该商品使用了“红蜻蜓”、“REDDRAGONFLY”、蜻蜓(图形)等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1776902号、第9677160号商标权,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因豪腾公司已注销,该公司系一个股东林树钏,该公司的债务应由林树钏承担。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树钏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删除或销毁侵权标识,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2、被告林树钏不得在其涉案淘宝店铺的招牌、网页宣传及其他有形载体上使用侵权标识;
3、被告林树钏赔偿原告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24万元(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
诉讼中,原告红蜻蜓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豪腾贸易有限公司”已无侵权商品信息,且已不存在,故不再主张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红蜻蜓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温州豪腾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三页、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一份、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共同证明豪腾公司已注销,林树钏系该公司股东,其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3、淘宝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淘宝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4、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93、1594、1595、1596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证明),证明原告系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5、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5)浙南证内字第4424号公证书、(2018)浙南证内字第1601、1602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6、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97、1598、1599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7、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603、1604、1605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77690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8、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85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9、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74号至第1584号公证书(内含各类证书)各一份,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9)浙温证内字第438号至第450号公证书(内含各类证书)各一份,共同证明红蜻蜓品牌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
10、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71号公证书[内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11、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72号公证书[内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12、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70号公证书[内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13、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73号公证书(内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一份。
证据10-13,共同证明第905213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誉。
14、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8)浙温证内字第8914、8915号公证书各一份、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豪腾公司在其淘宝店铺宣传、销售侵权皮鞋产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
15、公证费发票一份(仅主张164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林树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豪腾公司系淘宝店铺“豪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事前对卖家身份进行审核,事后能够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
4、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对原告红蜻蜓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
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红蜻蜓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0521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
2012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足球鞋、鞋、童鞋等。
2012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6617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
手套、足球鞋等。
2012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2013年9月26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769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帽、皮带、鞋、足球鞋等。
2009年5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2012年6月14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27日。
红蜻蜓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67716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
手套、跑鞋等。
2003年9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月、2015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认定红蜻蜓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鞋商品上的第1776902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的“红蜻蜓”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红蜻蜓牌”皮鞋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8年10月22日,红蜻蜓公司的代理人郑洁强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郑洁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店铺名为“豪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点击店铺页面上方的描述服务物流,显示“店铺:豪腾贸易有限公司,掌柜:豪腾贸易有限公司”;
在该店铺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官方直营店商务正装英伦内增高透气黑色系带加绒亮真皮鞋男,¥118.00”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官方直营店商务正装英伦内增高透气黑色系带加绒亮真皮鞋男,价格:488.00,淘宝价¥118.00,累计评论1730,交易成功1928,库存208592件;
在该款商品页面展示的图片中多处使用“蜻蜓(图案)”;
该代理人付款118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店铺:豪腾贸易有限公司,卖家信息昵称:豪腾贸易有限公司,真实姓名:温***,订单编号246523041068076553”。
同年10月23日,在温州市马鞍池东路254号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洁强从快递人员处签收一件“中通快递”包裹(运单号75103062458602),该快递包裹暂存公证处监管。
10月24日,郑洁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重新进行封存,封存物交郑洁强保管。
同年10月31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8)浙温证内字第8914、8915号公证书。
红蜻蜓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640元。
庭审中,本院对红蜻蜓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内有:中通快递单(运单号75103062458602)一份,鞋盒一个,鞋盒内有皮鞋一双,无纺布方便袋一个,手表一块,皮带一根,袜子一双;
该鞋盒外观多处标注“蜻蜓(图案)+YILIFEILIHU”标识,未标注生产者信息;
皮鞋鞋面使用“蜻蜓(图案)”标识,鞋内鞋垫标注“REDDRAGOHFLY+蜻蜓(图案)”标识;
无纺布方便袋标注“蜻蜓(图案)+REDDRAGONFLY+红蜻蜓”标识。
红蜻蜓公司确认前述皮鞋商品均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庭审中,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洁强当庭登陆淘宝会员名“z736122938”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246523041068076553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豪腾贸易有限公司,真实姓名:温***”;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75103062458602”。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豪腾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豪腾贸易有限公司”由豪腾公司注册并经营。
红蜻蜓公司为本案诉讼取证支付相关费用若干。
再查明,豪腾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服饰、鞋帽、工艺品、日用品、床上用品、办公用品、电子产品,股东为林树钏,法定代表人为林树钏,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及股东林树钏于2018年12月12日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
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2019年1月29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豪腾公司。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经受让及注册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红蜻蜓”、第1776902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豪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关键在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认定商标近似与否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的商标中,红蜻蜓公司的“红蜻蜓”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红蜻蜓牌”皮鞋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中国名牌产品,“红蜻蜓”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1776902号“”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商标以“蜻蜓(图案)”对相关公众起到主要识别和认知的作用,且第905213号“”为驰名商标,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强大功能。
本案中,经比对,鞋面上使用的“蜻蜓(图案)”标识与第3166179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鞋内鞋垫使用的“REDDRAGOHFLY+蜻蜓(图案)”标识分别与第1776902号“”、第96771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无纺布方便袋上标注“蜻蜓(图案)+REDDRAGONFLY+红蜻蜓”标识分别与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商品页面的图片中多处使用的“蜻蜓(图案)”标识与第3166179号商标近似;
该五个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鞋,红蜻蜓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的皮鞋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皮鞋商品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侵害了红蜻蜓公司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1776902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豪腾公司作为销售商销售前述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豪腾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及红蜻蜓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红蜻蜓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红蜻蜓公司主张因维权产生的调查取证费,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其因本案维权诉讼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118元,累计评论1730,交易成功1928,库存208592件;
本案涉及五个商标;
2、豪腾公司系销售者;
3、红蜻蜓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640元、调查取证费用若干;
4、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豪腾公司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林树钏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林树钏系豪腾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及股东林树钏于2018年12月12日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
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现豪腾公司已于2019年1月29日被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林树钏的承诺,豪腾公司应承担的本案债务应由林树钏承担。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红蜻蜓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树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9元,由被告林树钏负担3161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树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