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1382号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1栋。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乐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雪芳,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与被告沈雪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安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乐、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沈雪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安娜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商品名称”和“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富安娜公司撤回了第1、2项诉讼请求及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并明确本案中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故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94年8月,是一家集先进的研发设计中心、现代化的生产基地、健全的营销服务体系和高效的物流配送体系于一体的具有强大综合实力的知名家纺企业,2009年12月原告在深圳股票市场成功上市(股票代码:002327)。
2002年原告的富安娜床上用品(系列产品配套件)荣获“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原告入选“中国成长企业百强”并荣获“最具影响力的深圳知名品牌”。
2008年入选“2007年度中国纺织业纳税百强”,2009年及2011-2014年均入选“南山区纳税百强企业”,2011年和2014年“荣获深圳老字号认证”、2012年入围“‘2012年中国最具有价值品牌500’第365位”、2013年入选“胡润品牌榜全国最具价值品牌二百强、全国最具价值家纺品牌”并荣获“质量信用等级AAA企业”等众多荣誉。
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1390000号“fuanna”商标、第1395959号“富安娜”商标,以及第855400号、4169736号、9073704号等“富安娜fuanna及图”系列商标。
上述商标均被核定使用为第24类:被子、被罩、床罩等。
其中,第855400号商标于2009年4月25日被评为“驰名商标”,第4169736号商标曾被广东省工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的公司名称和注册商标中均以“富安娜”为关键字,经过二十多年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沈雪芳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平台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奥特莱斯家纺折扣店”中,擅自使用“富安娜”字样作为产品链接名称,且销售的产品名称为“富安娜四件套全棉纯棉正品家纺欧式贡缎婚庆床上用品1.8m床秋冬季”,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涉案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沈雪芳、淘宝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富安娜公司及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沈雪芳未举证。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富安娜公司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7日,富安娜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4169736号“fuanna富安娜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枕套、被子、床单、褥子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8年8月7日,富安娜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87373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罩、枕套、被子、床单等,有效期至2028年8月6日。
2012年11月,富安娜公司的“富安娜”品牌入围“2012年中国最具价值品牌500强”,品牌价值19亿元,排名第365位。
同年,富安娜公司被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确定为“重点跟踪培育的中国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
2018年11月22日,罗展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公证下在会员名为“优美家家纺”的淘宝店铺内下单购买名为“富安娜四件套全棉纯棉正品家纺欧式贡缎婚庆床上用品1.8m床秋冬季”商品一件,支付价款266.8元。
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售价266.8-289.8,已售40件,累计评论26。
2018年11月26日,罗展在公证人员公证下来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西湖广场一楼的丰巢快递柜1号柜机旁取出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之后回到公证处进行拆封、查看拍照再封存后交给罗展保管。
2019年1月18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2019)鄂东内证字第464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700元。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显示内含床上四件套一组及包装袋一个,产品吊牌上标注有“FUANNA”字样。
包装袋上标注“FUANNA+富安娜”字样及第4169736号商标标识。
另认定,taobao.com由淘宝公司运营。
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为“优美家家纺”的淘宝店铺由沈雪芳注册经营。
庭审中,富安娜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富安娜公司系第4169736号、第18737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富安娜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富安娜公司主张沈雪芳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产品上使用的“FUANNA”、“FUANNA+富安娜”、“fuanna富安娜及图”标识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分别与涉案二项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故涉案商品为未经富安娜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富安娜公司涉案二项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沈雪芳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富安娜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沈雪芳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富安娜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富安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沈雪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富安娜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富安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66.8-289.8,已售40件,累计评论26;
2.富安娜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700元、购物费266.8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沈雪芳赔偿富安娜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沈雪芳负担63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雪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