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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石碶保识康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03民初11647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石碶保识康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石碶保识康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11647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保识康眼镜店,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经营者:杜彦才,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保识康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均在有效期内。

经过该公司大量宣传和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中“”商标更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雅瑞公司授权,可在国内使用上述商标,并就相关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019年4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商标的太阳镜,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保识康眼镜店答辩称:1.涉案眼镜系处理品,被告并不知道构成侵权,无侵权故意。

2.原告主张经济赔偿及合理费用50000元过高。

原告爱亦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权利人及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2.2019年3月1日商标授权书1份,用以证明雅瑞公司将涉案商标权授予原告使用的事实;

3.(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2015)厦思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4.中国眼镜协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涉案商标太阳镜产品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行业前茅的事实;

5.(2019)厦思证内字第11376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BOLON”为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

“”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BOLON”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决定书中认定“我局认定异议人(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192360号“”商标曾于2019年5月27日在(2016)京73行初6075号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区域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可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

2019年4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方人员于2019年4月16日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源路322-1号“保视康眼镜”,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方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场所购买眼镜一副,支付200元人民币。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牌、外观及所购眼镜进行了拍照。

经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镜包装盒及太阳眼镜各一件。

经比对上述实物,眼镜包装盒及眼镜上使用了“BOLON”标识。

原告认为该标识与第3192360号“”相似,与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爱亦锐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在许可期限内,其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为太阳眼镜,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构成相同。

从标识相似程度来看,被诉侵权标识“BOLON”与原告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第3192360号“”商标相比部分字母重合,且原告“”商标本身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同时该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因此本院综合认定“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保识康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保识康眼镜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84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保识康眼镜店负担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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