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辖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增喜,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长金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北市场1区1楼南35号。
法定代表人:韩纪见,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吕增喜因与被上诉人绍兴长金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上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吕增喜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妻子自2015年起身患重病,常年在上海仁济医院东院就医,上诉人近4年来常年呆在上海,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案应当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妻子就医和上诉人就医混淆,上诉人是为了照顾妻子居住上海,并非上诉人本人就医,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
”,就该条的含义而言,公民的经常居住地除了有一年以上的时间要求外,还指应当具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愿和客观事实,如可以结合当事人的就业、购房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是否有长期居住的意愿和事实。
本案中,虽不是上诉人本人就医,但上诉人是为就医目的留在上海市,而并没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愿望和客观事实,故本案仍属于以就医为目的的居住,仍应当以被告户籍所在地认定被告住所地。
由于上诉人吕增喜的户籍所在地是在石家庄市高邑县,属于一审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故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吕增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