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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高坪区若水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3民初37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高坪区若水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若水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374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若水便利店,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望城路29号。

经营者:邓舒琳。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若水便利店(以下简称若水便利店)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若水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其系第1719161号商标(竖排国窖文字)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目前仍在商标专用权期内,该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9日,原告授权代理人会同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在被告处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2瓶(52度500ML),货值1720元。

经鉴定,均不是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

被告销售的白酒产品外包装及包装瓶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系知名白酒企业,包括“国窖”在内的系列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大,侵权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60,00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2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购买侵权白酒1,72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4.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的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产品,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知名白酒企业,包括“国窖”在内的系列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若水便利店成立于2017年7月21日,系个体工商户。

2019年5月29日,原告授权代理人会同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在被告处购买了52度500ML装“国窖1573”白酒2瓶,支付1,720元。

经鉴定,所购酒不是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

被告销售的白酒外包装及包装瓶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2017)泸诚证字第0907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9)川国公证字第83934号公证书及实物、鉴定证明书、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就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进行举证,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等请求,鉴于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若水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1916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若水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若水便利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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