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9526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彐环,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与被告李彐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经李宁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同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彐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李彐环: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3360545号“”、第3823971号“李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承担李宁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包括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1,800元)。
审理中,李宁公司确认李彐环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李宁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品牌企业,也是涉案两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李彐环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开设“伟伟潮品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在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极易造成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其对涉案两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李彐环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1日,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23971号“李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
2015年2月28日,李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3605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衫、成品衣、服装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
2008年4月9日,李宁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0日,登录“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中国李宁短袖纽约时装同款青少年男女情侣款圆领短袖T恤打底衫”商品链接项下购买“颜色:右肩标黑色;
尺码:L”商品一件,价格为75元(免运费)。
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单独购买和发起拼单的价格分别为78元和75元,已拼71件。
同月24日,收到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快递,拆开快递包装后进行拍照,最后对快递及内装物装箱封存。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查看、拍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裹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269号、5270号公证书。
庭审中,李宁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该快递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一件黑色T恤衫,该T恤衫在正面上方印有“”标识,在吊牌及后颈处贴标上还分别印有“”及“”标识。
李宁公司称,其从未生产过该款式的T恤衫,经与李宁公司当庭出示的正品服装进行比对,公证购买的T恤衫做工粗糙,而正品做工较为精细,公证购买的T恤衫与正品吊牌上均有产品防伪码信息,分别扫描两吊牌上的二维码均可进入李宁彩码防伪查询系统,输入相关信息进行验证,正品显示的结果为与吊牌上数字及颜色均一致的彩色防伪码,而公证购买的T恤衫验证结果则为该防伪码已被锁定。
另,寻梦公司出具的材料显示,涉案店铺系由李彐环开设;
该店铺于2021年1月8日关闭,其与平台的协议已签至《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版本》,其提供给平台的联系地址与其户籍地一致;
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6847713796,该商品于2019年10月1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的商品数量为115件,销售金额共计8,670元。
以上事实,有李宁公司提交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60号、31062公证书,商标局网站查询材料、(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269号、5270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商品,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商品禁售及销售情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宁公司为涉案两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两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以下简称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予以规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其行为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服装”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标识与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标识与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图形主体部分基本一致,整体构成近似;
“”标识与第3823971号“李宁”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李宁”的读音、字形上均相同,整体亦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
经与李宁公司的正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做工较为粗糙,且未通过李宁彩码防伪查询系统的验证,在李彐环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李宁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系侵害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李彐环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李宁公司鉴于李彐环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李宁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李彐环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两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两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李宁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确实进行了公证取证并有外地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故该项费用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李彐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彐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二、被告李彐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37元,被告李彐环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