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初449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A。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大庙镇万家惠购物超市,住所地太和县大庙集镇人民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6Q。
经营者:陶林。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公司)与被告太和县大庙镇万家惠购物超市(以下简称大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和县大庙镇万家惠购物超市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是“马利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独立主张上述商标的相关权利。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达100年的国货老牌,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万家惠购物广场”的面积约为100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镇中心、紧邻主干道、人流量密集。
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颜料系假冒“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对该店铺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
被告太和县大庙镇万家惠购物超市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档案;
证据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
证据一、二、三共同证明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是第695372号商标的所有权人,且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授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证据四、购买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
证据五、《鉴定报告》,证据四、五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马利牌颜料非原告所生产,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费发票20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分析意见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注册商标转让,成为第695372号马头图案商标的受让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专用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图形要素:3.3.15,图样系马头图案(以商标档案记载为准),使用商品包括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截止)。
2019年1月27日,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将该马头图案商标在大陆范围内许可给马利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
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还授权马利公司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2018年12月7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汪庆生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2月12日,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姚远来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大庙镇中心学校对侧,在招牌为“万家惠购物广场”的店铺内(悬挂“太和县大庙镇万家惠购物超市”字样的证照),购得了标有“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的商品。
公证人员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所购商品由该处密封、加贴封条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姚远自行保管。
2019年1月3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8)沪闵证经字第3015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24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对来源于“太和县大庙镇万家惠购物超市”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鉴定为:系侵犯“马利”(马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经当庭拆封,(2019)沪闵证经字第3015号公证书所封签的实物为标注“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的颜料一盒,该颜料外包装上印有马头图案商标以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正品包装盒上的马头图案清晰,而案涉封签产品包装盒上的马头图案模糊;
正品包装盒上的防伪码与案涉封签产品包装盒上的防伪码格式不同。
另查明,被告是成立于2016年4月22日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涉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颜料,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排他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其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至公证案涉侵权行为之时,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案涉商品是颜料,在第69537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案涉商品使用的马头图案属于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案涉商品上的马头图案商标与第69537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案涉商品上的商标与第695372号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当庭拆封比对,结合公证过程及鉴定证明,应当认定案涉商品为侵犯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因原告未确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停止了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对方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案涉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县大庙镇万家惠购物超市立即停止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和县大庙镇万家惠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和县大庙镇万家惠购物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人民陪审员 马双梅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