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2民终2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银河玉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汴河镇赤卫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示范工业园区、苍南县灵溪镇泸山路以北(灵溪镇高速入口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黄云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凯,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元区花明粮油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干塘坡天纺农贸市场内M049号。
经营者:袁和平,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上诉人湖北银河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玉米业公司)、浙江海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米厂、原审被告天元区花明粮油店(以下简称花明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2019)湘0211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银河玉米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从未在上诉人海威公司处生产过印有“晚优稻花香”字样的涉案包装袋;
二、上诉人并未在湖南省株洲市市场销售过涉案包装的产品,原审被告花明粮油店在一审中也承认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购销合同;
三、本案是不法经营者假冒上诉人厂址厂地,经营涉案包装产品也时常出现,上诉人也是受害者,单凭包装袋上假冒的产地厂址和电话号码不能认定为是上诉人的行为侵权。
上诉人海威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从未生产过涉案包装袋,包装袋上关于上诉人的信息属于公开渠道可获取的信息,不具有保密性和区分性,无法排除他人冒用的可能性,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上诉人生产。
被上诉人福州米厂发表答辩意见称: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厂名厂址等信息都是两上诉人拥有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有相应判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花明粮油店发表答辩意见称: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福州米厂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福州米厂是第1298859号“”商标的注册人,1999年7月28日,原告福州米厂取得了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证书;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续展,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原告福州米厂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5年3月1日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案外人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授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0月12日、2018年2月28日,并且双方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或协助第三者使用该商标。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在商标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原告福州米厂还提交了其制作的大米商品外包装,包装袋上均印有涉案商标及“稻花香”文字。
2018年8月3日,根据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湖南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潘雷对被告花明粮油店涉嫌侵权事实进行公证,并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27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记载:湖南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谢泽文、工作人员李超随同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潘雷于2018年8月3日10时53分至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天纺农贸市场M049号“花明粮油”的店铺(此名称系该店铺的招牌名称,该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系袁和平)。
潘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支付55元从该商店购买了一袋大米。
该袋大米的包装袋上标有“銀河玉YINHEYU@晚优稻花香”等文字。
公证员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和工作人员李超将潘雷所购大米带至公证处,将大米保存至公证处,并对微信支付截图下载打印。
2018年8月9日,公证员和工作人员李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潘雷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大米进行拍照。
因大米属于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只封存大米的包装袋。
封存后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封存的包装袋交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潘雷收执。
之后公证员、工作人员李超将上述保全过程拍照所取得的照片在公证处办公室进行了打印,也将购物现场取得的送货单和名片进行了复印。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查验确认公证处封条完整性后,物证当庭拆封。
拆封后的实物是一个净含量十五千克装的大米包装袋,该包装袋正面的左上角处是银河玉的注册商标,正面的中间位置突出标注了“晚优稻花香”五个大字,在下部标有“湖北银河玉米业有限公司以及厂址:湖北省监利县汴河镇赤卫路经济开发区,电话:0716-3613988,13986681526”;
在该包装袋的背面上部标有“晚优稻花香WANYOUDAOHUAXIANG”,底部同样标注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42102300042,湖北银河玉米业有限公司,厂址:湖北省监利县汴河镇赤卫路经济开发区,电话:0716-3613988,13986681526”;
在该包装袋底部封口处标有“制袋商:浙江海威包装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码:浙XK16-204-00905,手机:13616656558”;
在该包装袋左右侧均标有银河玉系列,银河玉的注册商标,晚优稻花香;
在该包装袋中仍有若干大米。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使用的“稻花香”与原告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另查明:被告银河玉米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及视频仓储)、大米加工(有效期至2021年2月2日)、销售。
被告海威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7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
塑料编织袋、复膜袋、纸质包装袋、纸塑复合包装袋、无纺布制品、塑料袋及其他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
包装技术研发及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花明粮油店于2018年3月5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和平,经营范围为粮油销售,经营面积65平方米。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一袋大米)花费55元,因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以上两项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三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
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现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公证实物经过公证处的包装封存,该实物证据真实、客观,具有证明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系第1298859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权利商标“”为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控侵权标识“稻花香”显著的印刷在商品包装上,普通消费者直接观察、呼喊并用以识别商品的来源,故认定上述被控标识系作为商标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稻花香”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汉字部分在字体上基本相同、字体排列顺序上类似,缺少了英文部分,但汉字部分一致,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直接将汉字部分作为呼喊,易引起混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稻花香”侵犯了原告第129885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1、关于被告银河玉米业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从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记载的内容来看,被控侵权商品明确标注了大米生产者的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均与被告银河玉米业公司相关信息一致。
因此,原告依据商品包装袋上的公示信息主张被告银河玉米业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形成了民事诉讼优势证据。
被告银河玉米业公司虽辩称未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银河玉米业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稻花香”标识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河玉米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海威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记载的内容来看,被控侵权商品明确标注了包装袋的制造商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与被告海威公司相关信息一致,因此,原告依据商品包装袋上的公示信息主张被告海威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的制造商,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形成了民事诉讼优势证据。
被告海威公司虽辩称其并未生产过被控侵犯产品包装袋,但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海威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被告海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系接受委托生产的被侵权产品包装袋,并对产品可能涉及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尽了审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告花明粮油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结合公证书及被告花明粮油店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花明粮油店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且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花明粮油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55元,共计合理维权费用1055元,应由被告花明粮油店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结合以下因素:(1)被告银河玉米业公司实施的系生产行为,其生产侵权商品的影响后果较一般行为大;
(2)被告海威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的生产者;
(3)被告花明粮油店实施的系销售行为,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影响后果较生产侵权产品行为影响小;
(4)被控侵权商品系大米,作为粮食类消费食品,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危及人体身体健康的可能性;
(5)被控侵权商品显著使用原告权利商标,侵权故意明显。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该院酌定银河玉米业公司、海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花明粮油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北银河玉米业有限公司、浙江海威包装有限公司、天元区花明粮油店(经营者袁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湖北银河玉米业有限公司、浙江海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三、限被告天元区花明粮油店(经营者袁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承担460元,湖北银河玉米业有限公司、浙江海威包装有限公司承担575元,天元区花明粮油店(经营者袁和平)承担115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河玉米业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一是“蛙稻香”、“亮亮旺”、“银河玉”三个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及部分包装袋的图片;
二是上诉人公司的部分销售凭证复印件。
拟证明上诉人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且未销售过涉案商品。
被上诉人福州米厂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没有与原件比对且不能完整真实的反映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河玉米业公司提供的该两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加盖上诉人处公章并注明证据经办人信息,另外,各证据之间的信息不能一一对应,如销售凭证上的品名中均未注明商标信息,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采信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分析如下: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福州米厂并未尽到其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公证书和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为单一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两上诉人没有生产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商品生产者的确定原则,以商品包装袋上公示的信息为依据,这既有利于保护生产者本身,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和其他潜在权利人的权利。
对于生产者而言,其公示的信息有利于明确其为商品的生产者、商标或字号的权利人,防止他人对其权利的侵犯;
对于消费者而言,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造成其他损害时,消费者可以依据商品公示的信息及时明确责任承担方;
对于其他潜在的权利人而言,如本案被上诉人,可以对生产者侵犯潜在权利人的权利提供维权的依据,从而确定各自权利的边界,降低维权成本。
其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福州米厂为证明两上诉人实施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交了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
从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记载的内容来看,被控侵权商品明确标注了生产者的厂名、厂址、销售热线、生产许可证号,两上诉人认可上述公示信息均与其公司相关信息一致。
因此,上述证据可以明确的指向两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据商品包装袋上的公示信息主张两上诉人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侵权商品外包装的生产者,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形成了民事诉讼优势证据。
两被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他人仿冒的商品,其本身也是被仿冒的对象,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既未提交权利被侵害的证明,亦未提交相关防伪鉴别技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仿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商标的价值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降低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搜寻成本。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左上角处虽标有上诉人银河玉米业公司的注册商标“银河玉”字样及图案,但字体较小,相对于标注在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且字体超大的“稻花香”来说,相关公众更容易直接接触“稻花香”这一突出标识而忽略“银河玉”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对“银河玉”和“稻花香”不同的标注方法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意图,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系恶意侵权。
综前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银河玉米业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上诉人威海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的生产者,其行为均构成对上诉人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湖北银河玉米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浙江海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